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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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慶華孫微麗 間撤銷買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訴訟標的價額即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孫慶華有港幣1,969,020.7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769,756元之債權存在,詎被告孫慶華為脫免財產之執行,因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2之1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孫微麗,爰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孫微麗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審酌系爭不動產房屋登記總面積為85.75平方公尺,陽台7.98平方公尺,合計93.73平方公尺,即28.35坪,屋齡27年,依原告提出相似標的於98年之每坪交易價格即52.8萬元/坪,推估上開不動產之市值至少約1,497.05萬元(計算式:28.35×528,000=14,968,800),顯已高於本件確保之債權額,依前述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所受訴訟之利益7,769,756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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