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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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楊振裕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將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五百元及一千元之真鈔,以掃描器掃描後,將圖像輸入電腦,並編輯儲存於電腦硬碟中,復利用彩色印表機列印在質感與真鈔相似之高級紙材上,再以切割器切割成與真鈔相同大小,以此方式連續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紙幣多張,並於完成後,供其行使之用,或準備售予他人使用而牟利。嗣因遭人檢舉,經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已供其偽造幣券所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掃描器、彩色印表機各一台、鍵盤、滑鼠、切割器各一組;及偽造之新臺幣一百元紙幣成品六張(號碼均為EP三五八八七八WB)、半成品八張(號碼均為EP三五八八七八WB)、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紙幣半成品一張(無號碼)、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一張(號碼為GR六九○八四八UH)。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房間內查獲偽造之新臺幣一百元紙幣成品六張、半成品八張、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紙幣半成品一張,及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一張,並同時扣得其所有,內儲存有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及電腦螢幕、掃描器、彩色印表機、鍵盤、滑鼠、切割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新臺幣紙幣之犯行,辯稱:電腦內所儲存之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不是伊所掃描的,是名為「 蕭紀西 」之人,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一晚,在伊住處過夜時,趁伊入睡後自行存入的,並列印製造成扣案之偽鈔,存放在伊住處,伊不太懂得電腦,不可能利用電腦製作偽鈔,且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獄後,就再也沒有使用過該部電腦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內雖存有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然亦無從推知扣案之偽鈔確係由被告自電腦中列印偽造,又現場所查扣到之一千元、五百元半成品各一張及一百元半成品六張均已撕毀丟棄於垃圾桶,另一百元半成品二張則是棄置於掃描器下方,由此情形觀之,顯見被告戊○○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否則豈有將鈔票撕毀棄置垃圾桶之理?縱鈞院認被告確有偽造貨幣之犯行,然扣案之偽鈔與真鈔相去甚遠,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及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意旨,亦應認被告縱有偽造之行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尚難遽論以偽造貨幣既遂罪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住處,其所使用之房間內,為警查獲偽造之新臺幣一百元紙幣成品六張(號碼均為EP三五八八七八WB)、半成品八張(號碼均為EP三五八八七八WB)、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紙幣半成品一張(無號碼)、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一張(號碼為GR六九○八四八UH),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儲存有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之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掃描器、彩色印表機各一台、鍵盤、滑鼠與切割器各一組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新臺幣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為:送鑑之新臺幣紙幣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水印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彩色噴墨在紙張正背面仿製,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之紙幣,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六九八二號函足憑(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而扣案之電腦主機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發覺該電腦主機內確存有面額為一百元、二百元、五百元及一千元之新臺幣紙幣圖像檔,且其中亦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新臺幣紙幣之圖像檔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資肆字第0九三00一九五九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二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十八幀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新臺幣紙幣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勘驗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發現扣案之鈔票號碼為EP三五八八七八WB號之新臺幣一百元紙幣之圖像檔案,其掃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三十七秒及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四分三十六秒;另扣案之鈔票號碼為GR六九○八四八UH號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之圖像檔案,其掃描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分五十八秒,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二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均非被告所辯之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所掃描,且扣案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高達四十幀,均係於不同時日所掃描儲存,儲存時間亦非深夜時分,此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勘驗屬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一頁至第一百零一頁),被告實難諉稱其全然不知扣案電腦內存有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之情事,參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停止戒治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足憑(附本院卷卷(一)第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然扣案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新臺幣紙幣圖像檔均非於被告在監執行之期間所掃描存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二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苟係他人擅自利用被告之電腦設備製造偽鈔,何須特待被告在家居住期間始為之?況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戊○○平常在家居住之時,房門都鎖著,但因其係突然被捕,來不及鎖門,所以其在監執行期間,他人得以進入其房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一百九十一頁筆錄),苟確係他人擅自利用被告之電腦設備製造偽鈔,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反更易為之,豈會於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全然未見有新臺幣紙幣圖像檔之建立?足見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亦未參與偽造紙幣之犯行云云,洵屬無據;另參之偽造新臺幣紙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重大犯罪,衡情被告應不會任與不熟識之人共同為之,惟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蕭紀西」之確切年籍資料可供本院調查,本院亦遽難認確有此人之存在,是以,被告辯稱:扣案偽鈔係由名為「蕭紀西」之人,擅自利用伊電腦設備列印製造,伊全然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2、又當今社會電腦普及率高,一般人均可透過簡單之學習而嫻熟各種電腦設備之操作,況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又建立有被告任職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查詢系統等相關資料夾,另亦存有被告之電話簿、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此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勘驗屬實,被告以其不諳電腦操作置辯,顯屬
無據;再被告於其停止戒治出獄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有陸續建立新台幣圖像檔案,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密切掃描儲存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達十六個之多,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二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被告辯稱其出獄後即未再使用電腦云云,亦屬無據,均無可採信。
3、再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因接獲秘密證人指述被告有施用毒品及製作偽鈔之情報,經伊等勘驗現場,及探尋附近民眾後,認被告涉嫌重大,因而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天伊等在被告房間垃圾桶內發現有撕毀之偽造新台幣一百元,又在衣櫥裡之上衣內發現有六張偽造之新臺幣一百元成品,另在房間電腦之掃描器下發現二張一百元偽鈔之半成品,於是伊等請被告打開電腦,從電腦左下方的開始鍵按下,出現程式集,程式集有出現最近開啟之檔案,發現有五百元、一百元、一千元偽鈔之檔案,伊等便拍照存證,就如警卷所附之照片,另在進入被告房間前之空地,有看到印表機的色夾;於被告房間裡有扣得切割器、掃描器、螢幕、鍵盤、滑鼠、主機、印表機等物,當時被告辯稱扣案之偽鈔係「阿西」留下,但伊等均未能查到「阿西」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筆錄),參以證人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偵查報告確有提及「戊○○於其住處內有從事印製偽鈔新臺幣一千元國幣之情事,經秘密證人甲1親眼所見,並稱該員印製偽鈔販售,熟人均以一比六兌換,沒交情者以一比三至四兌換」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聲搜字第一八三七號卷核閱屬實,且亦確於被告住處內查獲存有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之電腦、掃描器、彩色印表機、切割器等物,並扣得偽造之新臺幣紙幣成品與半成品,堪認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係因遭人檢舉涉嫌製造偽鈔,進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洵堪認定,復參以扣案之掃描器、彩色印表機及切割器等物,均非一般使用電腦者所必備之物,被告又非收入穩定之人,竟仍不惜斥資購買之,且於購得後全置放於自己之臥房內,被告又自承該臥房僅自己有鑰匙,家人無法任意進入等情,益徵上開扣案物品應係被告為製造偽鈔而購買,從而,被告應確有偽造新臺幣紙幣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查我國對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國幣者一向執法甚嚴,對於偽造國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被告若無行使使用之意圖,何須甘冒被查緝之風險,如此大費周章準備相關偽造之工具,並進而利用準備之工具予以掃描、列印,甚而裁割如真鈔大小?況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百元紙幣成品六張,又均係自被告上衣內所查獲,若非其有行使使用之意圖,又何須將該等偽鈔置放於上衣內?是被告應有行使使用偽造之新臺幣紙幣之意圖,洵堪認定,至扣案之偽鈔半成品雖有已丟棄於垃圾桶中之情,然此可能係因被告認其製作品質不佳,易為人辨別出,不欲採用而予以撕毀,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行使之意圖,是辯護人以被告並無行使之意圖等語置辯,實屬無據。
(四)末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使用UMAXMagicScan之軟體掃描建立上開新臺幣紙幣圖像檔案,其所得之圖像品質,均較三百萬像素之數位相機所得之品質細緻,甚有所得之單位像素相差高達五倍以上,搭配高解析度印表機,所得偽鈔之品質自更接近真鈔,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可憑(附於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三頁),是扣案之偽造紙鈔雖不如真鈔精緻,然其外型、分量、色澤、數字、圖樣均與真鈔相似,若夾藏於真鈔中使用,顯將難於辨別其真偽,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達於既遂,至堪認定。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仍屬未遂,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公訴人原請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罪論處,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特別規定,此業據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因行使之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十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八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圖不勞而獲,竟製造偽鈔牟取不法暴利,破壞我國經濟、金融秩序重大,犯後猶不知悔改,一昧推諉卸責,暨考量其製造偽鈔之期間、偽造紙幣之數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新臺幣一百元紙幣六張,係已偽造完成之成品,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收沒,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偽造新臺幣一百元紙幣八張、新臺幣五百元紙幣及一千元紙幣各一張,因屬尚未完成之半成品,外觀上未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五0號判例參照)。至扣案之列印紙一盒,經鑑驗與扣案之偽鈔材質均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按,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偽造幣券之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
一偽造之新臺幣一百元紙幣成品六張
(號碼均為EP三五八八七八WB)
二偽造之新臺幣一百元紙幣半成品八張
(號碼均為EP三五八八七八WB)
三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紙幣半成品一張
(無號碼)
四偽造之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一張
(號碼為GR六九○八四八UH)
五電腦主機一台
六電腦螢幕一台
七掃描器一台
八彩色印表機一台
九鍵盤一個
十滑鼠一個
十一切割器一組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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