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鋸子叁支及柴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甲○○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二十四支,其山價為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投竹字第○九三四七○二三二八號函附卷可參」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結夥二人,利用鋸子、柴刀等工具竊取倒伏之扁柏,共同分擔竊取之行為,得手後並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贓物;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又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國有林木,惟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被告二人事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併科贓額三倍即銀元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之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鋸子及柴刀各三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乙○○雖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