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О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係甲○○之高爾夫球教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與甲○○正式交往,並自同年六、七月間起,與甲○○共同居住於甲○○位於臺中市○區○道二街十號住處;二人同居期間,乙○○偶然得知甲○○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有租用保管箱保管財物,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甲○○上址住處之主臥室衣櫥抽屜中,拿取甲○○所有用以開啟甲○○租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保管箱號碼E種五五-六00一號、E種五五-六00二號及E種二-六00六號之鑰匙三支及印章一枚後,旋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之四號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盜蓋甲○○之上開印章於三紙「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之私文書上,提出於該銀行而行使,並進入該銀行開啟甲○○承租之上開三只保管箱,使該銀行成年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甲○○或甲○○委託之人,而任其進入竊走該三只保管箱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保管箱之管理及甲○○;乙○○於竊得上開財物後,旋即前往位於臺中市○村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以自己名義,租用保管箱號碼第一0二八號,並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藏置於該只保管箱內,俟藏放完畢後返回甲○○住處,即將上開三支鑰匙及一枚印章放回原存放之抽屜中,以避免遭甲○○發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前某時許,再度在甲○○上址住處之主臥室衣櫥抽屜中,拿取甲○○所有用以開啟甲○○租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上開三只保管箱之鑰匙三支及印章一枚,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之四號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許,盜蓋甲○○之上開印章於三紙「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之私文書上,提出於該銀行而行使,並進入該銀行開啟甲○○承租之上開三只保管箱,使該銀行成年之承辦人員誤信為甲○○委託之人,而任其進入竊取該三只保管箱內甲○○所有扣除前次已竊走之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保管箱之管理及甲○○;乙○○於竊得三只保管箱中所餘全部財物後,復立刻前往位於臺中市○村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將所竊得之財物,再度藏置於其以自己名義所租用之上開保管箱中,俟藏放完畢,即又返回甲○○住處,並將上開三支鑰匙及一枚印章放回原存放之抽屜中,致甲○○均未發覺。嗣因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開啟上開三只保管箱,發現均空無一物時,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究辦,經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三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開啟乙○○租用之上開保管箱,始起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甲○○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二次時間,未經告訴人甲○○之事前同意或授權,拿取甲○○持有之保管箱鑰匙三支及印章一枚,至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盜蓋上開印章於「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進入銀行開啟甲○○租用之三只保管箱,且將自該三只保管箱中取出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藏置於其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租用之保管箱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收到多家銀行及討債公司來函通知要查扣甲○○之財產,伊為保全甲○○之財產,才基於好意,擅自在未告知甲○○之情形下,私自拿取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為甲○○將其存放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三只保管箱中之財物,移置於伊另行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保管箱中,伊確實未挪用或變賣該些財物,伊所作所為只是對甲○○的一種「撒嬌」行為,為甲○○將其未做之事代為處理而已,並無竊取該些財物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告訴人自與被告同居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開啟上開三只保管箱止,均未委託被告代為開啟保管箱或領取保管箱內之財物,且被告亦自承伊確未得到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即持告訴人之保管箱鑰匙及印章至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開啟告訴人承租之上開三只保管箱,並拿取其內之財物,而另行存放至伊以自己名義於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承租之該只保管箱中,由此客觀情形以觀,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連續二次拿取告訴人保管箱中之財物後,迄告訴人自行開啟保管箱止,被告均未告知告訴人該三只保管箱內之財物已遭其移置他保管箱中,期間長達近半年之久,衡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之親密關係,被告竟均未提起,此與被告所辯係出自「撒嬌」乙情,實有差距,故被告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令人採信;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三只保管箱自租用起,已有十餘年之久,伊雖有因擔任他人債務之保證人,而遭銀行催討債款,但該保證債務亦已遭追討達七、八年之久,而且催討之銀行或主債務人均未知悉伊有任何財物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保管箱中,伊無可能要求被告為伊將保管箱中之財物改放置他處等語,益徵被告前揭係基於好意,為告訴人代辦事務等辯詞,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盜蓋甲○○印章於「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之私文書上,以甲○○名義為前揭開啟保管箱行為,其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且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對於保管箱之管理及甲○○,亦至為明確。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西納字第0九三000一五二號函所附甲○○承租E種箱號五五-六00一、五五-六00二、二-六00六號三只保管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全部進出庫登記紀錄影本一份及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向上字第六三號函所附被告承租保管箱號第一0二八號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於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開啟保管箱之前,在告訴人住處之主臥室衣櫥抽屜中拿取開啟保管箱之鑰匙及印章等物,嗣於竊取保管箱內之財物後,隨即於當日將鑰匙及印章放回原置放處,足見其取得鑰匙及印章等物旨在暫時使用而已,被告對於鑰匙及印章等物,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雖係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自取用告訴人之保管箱鑰匙及印章,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因缺乏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竊取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開取保管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在保管箱開箱記錄三紙上接續盜蓋甲○○印章,乃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在保管箱開箱記錄六紙上盜蓋甲○○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取保管箱內財物之犯行,及二次開啟保管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無不良素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仍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以盜蓋甲○○印章之方式,偽造上開六紙「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業因被告行使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成年之承辦人員持有,而由該銀行保管中,不復屬被告所有,另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六枚,因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六紙「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承租人戶名「甲○○」,因係核對所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即可進入保管箱處,故此姓名記載係開箱記錄單私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署押之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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