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聲請人 劉永福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97年度偵字第230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福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於每週三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福本件犯後始終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希望可以降低保證金,准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97年雄院高刑皇緝字第1441號),經緝獲而由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行發布通緝(98年雄院高刑寅緝字第789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無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則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茲聲請人於104年3月17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渠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並於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而其自前記期日受羈押迄今亦將屆2月,本院因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陳報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5,000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三上午10時到1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報到(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前述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