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吳回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景隆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案列104年度上字第
308號事件審理,惟因目前生活困難,無力繳交上訴費用,本件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證明名下無何財產,惟聲請人102年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申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萬7,760元;汽車及股票經稅務機關估算財產總額亦達65萬6,5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聲請人應繳上訴費用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算為5萬7,930元,有該院裁定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08號卷第14頁),聲請人得處分資產如上述,又不能釋明無經濟上之信用而窘於生活,是其主張生活困難,財產不足以支付上訴裁判費,尚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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