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泰烈 被上訴人即被告 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4年3月10日合法送達,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