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監察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