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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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姚正信 相對人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恆怡公司與相對人間簽訂有「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部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暨追加工程,因相對人延宕竣工日期,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議定相對人應於同年6月中旬竣工,並由恆怡公司先行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予相對人,嗣經恆怡公司於同年5月間先行匯付支票款1,500萬元予相對人後,相對人除拒絕返還部分支票外,復於同年5月26日起即片面停止施作。經雙方於同年8月15日再度協商後,抗告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供作為工程竣工驗收之估驗付款擔保。詎料,相對人嗣後猶未依約進場施作,經恆怡公司以相對人無端延宕竣工日期為由終止上開契約後,雙方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完工進度確認協商,故相對人自不得請求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8月15日│2,400萬元│105年9月5日│105年9月5日│694556│├──┼──────┼──────┼──────┼──────┼────┤│002│105年8月15日│1,100萬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694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