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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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德周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韓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德周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飼養黃金獵犬1隻(下稱系爭獵犬),平時由其雇用之印尼籍外傭ListyowatiSri負責照料。其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0時15分許,於ListyowatiSri幫系爭獵犬洗完澡後,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知悉犬隻有追逐運動中物體之習性,並應隨時注意犬隻之行蹤而為適當之拘縛、限制,以避免犬隻追遂行進中之車輛,造成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任憑系爭獵犬於其住處外與道路相鄰之開放庭院自由活動。適告訴人 黃增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該處,系爭獵犬見狀即上前追撲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裂傷(6X2X0.3公分)、左下肢挫擦傷(21X6公分)(1X0.1公分)、足跟擦傷(4X3公分)、皮膚缺損、左肩挫擦傷(3X3公分)、左上肢擦傷(5X3公分)、右手擦傷(3X1公分)(1X0.5公分)、左側肩峰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