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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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第466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明芯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65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17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超人」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陳明芯未及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於105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為警攔查,陳明芯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2公克)供警查扣,並主動自首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表明願受裁判之意。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20時
33分許採尿前一、二天之某時,高雄市○鎮區鎮○○街165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毒品、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甫於104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前揭事實㈠㈡之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