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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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告 劉武通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劉汝舟
劉秋桂 劉煥才 劉泊宏 劉旭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寶 被告 劉日湖
劉富田 劉泰墩 劉煥欽 劉煥昌 劉文樑 劉金山 劉金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煥圭 被告 劉仁錚
劉哲銘 劉哲泓張秋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富和 被告 劉義豐
劉世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煥昌被告 劉富森
劉宗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秋寶被告 劉建昌
劉義德 劉義欣 劉義忠 劉秋英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劉汝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4頁倒數第1、2行關於「編號473(25)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 劉哲忠 』單獨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73(25)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劉哲泓』單獨所有」。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9頁附表二編號14關於「 劉旭皇 1/24」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旭煌1/2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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