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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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告 劉武通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劉汝舟
劉秋桂 劉煥才 劉泊宏 劉旭煌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秋寶 被告 劉日湖
劉富田 劉泰墩 劉煥欽 劉煥昌 劉文樑 劉金山 劉金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煥圭 被告 劉仁錚
劉哲銘 劉哲泓 劉 張秋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富和 被告 劉義豐
劉世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煥昌被告 劉富森
劉宗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秋寶被告 劉建昌
劉義德 劉義欣 劉義忠 劉秋英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劉汝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4頁倒數第1、2行關於「編號473(25)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 劉哲忠 』單獨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473(25)部分,面積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歸被告『劉哲泓』單獨所有」。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9頁附表二編號14關於「 劉旭皇 1/24」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旭煌1/24」。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