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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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超寶日常用品商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錫宏 被告 祝瑞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8,67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超寶日常用品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超寶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被告陳錫宏、祝瑞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本行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7%機動計息。惟被告超寶公司陸續有退票,於105年1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考量被告尚有誠意,於105年1月28日與被告超寶公司、陳錫宏、祝瑞韻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5年1月30日起,依本行基準利率加1.18%機動計息,自104年11月起按月繳息,本金每月償還2,000元,自105年11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等僅繳款至105年3月31日,經原告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於105年4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等清償債務,被告等迄未依約清償債務,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將債務人尚欠之款項1,158,675元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等應全部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8,675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經查,被告超寶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錫宏、祝瑞韻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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