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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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告承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文國 被告 靳季榛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承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文國、靳季榛即靳淑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6日邀同被告丁文國與靳季榛即靳淑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並約定被告承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年息百分之5.703),及自105年1月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88,12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丁文國與靳季榛即靳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帳務查詢畫面、資金成本利率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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