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63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63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2636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務人丙○○
101債務人乙○○
10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5日邀其餘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
1.新台幣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相對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如附表所示。
2.新台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相對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如附表所示。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有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為證。
(二)債務人丙○○應於每月15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6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拾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為求簡速,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6年度促字第2636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張│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年息3.555%│││181857│順益│年七月十五日│││││8元││起│││├──┼───┼─────┼──────┼──────┼───────┤│2│新臺幣│乙○○,張│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年息4.34%│││913270│順益│年八月十三日│││││元││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張│自民國九十六│至民國九十七│年息0.3555%│││181857│順益│年八月十六日│年二月十五日││││8元││起│止│││││├──────┼──────┼───────┤││││自民國九十七│清償日止│年息0.711%│││││年二月十六日│││││││起│││├──┼───┼─────┼──────┼──────┼───────┤│2│新臺幣│乙○○,張│自民國九十六│至民國九十七│年息0.434%│││913270│順益│年九月十四日│年三月十三日││││元││起│止│││││├──────┼──────┼───────┤││││自民國九十七│至清償日止│年息0.868%│││││年三月十四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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