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草漢路與台一四八線縣道交岔路口,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設有交通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但未注意其車前有無其他車輛往來之路況,更闖越紅燈逕自直行,適有 陳惠照 駕駛其配偶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乙○○○,沿台一四八線外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丙○○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陳惠照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處,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之傷害。丙○○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執勤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陳惠照、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三)車禍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十二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
(五)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詢單。
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斟酌。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