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45mg/l」更正為「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將被告帶回警局,於翌日上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5mg/l(經換算後,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3mg/l)」;證據部分補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究,酒精在人體血液中之代謝作用,約為每小時下降10至1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即約每小時下降0.048至0.090mg/l(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11月6日法醫毒字第0910003786號函,本院卷第5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4月7日夜間11時30分許,又被告係於翌日上午5時20分許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5mg/l,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推算,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0.73mg/l【0.45+0.048×(5+50÷60)=0.73】」,及「被告甲○○雖於偵訊中辯稱:伊不知道發生前開車禍時,伊汽車引擎有無發動,還是因車輛滑行而撞擊前車,又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酒意,係車禍發生後才在車上喝酒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若無酒意,則其當時之意識自應清楚,對於何以會發生前開車禍之原因當能瞭解,不至於就其有無發動汽車引擎乙情無所知悉,是其前揭偵訊中所辯情節,已屬自相矛盾,難以遽信;復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駕車發生上開車禍,且未曾提及其於發生車禍後有再飲酒情形,而衡以常理,若其於車禍發生後有再飲酒情形,當於警詢時即提出以為抗辯,是益徵被告於偵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罪行,態度非佳,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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