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八0號
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一時三十分,駕駛RV─六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未劃分幹、支線之吳興街與吳興街七巷之交岔路口時,未讓沿吳興街七巷北往南由 康朝松 駕駛之二C─八一八號營業小客車先行,致其右側車身與康朝松所駕駛之二C─八一八號營業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而致異議人車上乘客李修佩受傷,因認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貳、原法院裁定以:「...駁回部分:裁決機關認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撤銷部分: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既已受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予記點,原處分機關再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固非無見。
參、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雖有規定:依前項各款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然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吊扣駕照處分,並非屬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條款所列情形之一;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後;是否應受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依前項各款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拘束,自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執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肆、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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