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雅玲
       蔡孟寰
被   告  夏梅芳
       夏柏玄
       夏梅英
       夏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夏玉琴 全體繼承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7/10943及其上1359建號即門牌號○○區○
○街○○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
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夏玉琴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
屬當事人適格。夏玉琴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全體被告,原告
起訴時僅列被告夏梅芳、夏柏玄,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6
年9月25日具狀追加夏玉琴之繼承人即夏梅英、夏梅美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夏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夏梅芳前向伊銀行申請代償卡使用,惟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144,179元及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夏梅芳之父於102年12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全體,其等均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應共同取得夏玉琴之遺產。惟夏梅芳當時已陷於
無資力,為規避伊銀行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銀行之債權
,竟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與其他繼承人即夏柏玄、夏梅
英、夏梅美(下稱夏柏玄等3人)協議,將夏玉琴遺留之系
爭房地,分割予夏柏玄繼承,並於103年11月10日完成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此舉形同夏梅芳將繼承夏玉琴遺產之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夏柏玄,顯有害伊銀行對夏梅芳之系
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夏柏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夏玉琴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夏柏玄應
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夏柏玄、夏梅英、夏梅美則以:夏梅英、夏梅美、夏梅
芳陸續出嫁後,系爭房地即由夏柏玄與夏玉琴同住,並由夏
柏玄負責扶養照顧夏玉琴,夏玉琴生前即表明其死後系爭房
地由夏柏玄單獨繼承,故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由夏柏玄單獨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是因夏玉琴生前均由夏柏玄照料,係遵
照夏玉琴之遺願,非為詐害債權行為;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係於103年11月10日做成,原告遲至106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夏梅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夏梅芳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夏玉琴於
10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其等就夏玉琴所遺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由夏柏玄取得各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帳單、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3、52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
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
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之遺產稅不列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9頁),且為被告夏柏玄、夏梅英、夏梅美所不爭執
,被告夏梅芳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夏梅芳與夏柏玄等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夏梅芳之系爭債權,請
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惟為夏柏玄、
夏梅英、夏梅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重點為
:㈠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㈡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有理
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申請系爭房
地謄本之相關資料所示,可知原告於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之
103年6月17日起,業已多次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
該謄本上應已有夏柏玄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
之事實,從而應已知悉夏梅芳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未取得
遺產,涉有其所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應
於103年6月17日起1年內即104年6月16日前行使本件之
撤銷權,惟其遲至106年8月16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
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其撤銷權實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㈡⒈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夏梅芳尚有144,179元本息之系爭債權未
獲清償,夏梅芳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夏
柏玄等3人協議將夏玉琴所遺系爭房地分歸夏柏玄取得,並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前述,而夏梅芳長期積欠原告
前揭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財產僅1993年出廠之汽車1部,
因老舊而價值甚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內),亦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
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就此原告固主張夏梅芳本件所為
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夏柏玄,有害及其系爭債權等
情,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夏梅芳與夏柏玄等3
人雖自夏玉琴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
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
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又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之因素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夏柏玄抗辯夏玉琴生前均與其同住,由其負責扶養照顧夏玉
琴,夏玉琴生前即表明其死後系爭房地由其單獨繼承,故於
遺產分割協議時,始由其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業經
被告夏梅英、夏梅美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均陳稱:本件房屋
於其等出嫁後,即由夏柏玄與夏玉琴及母親 夏李阿玉 居住,
一直至父母過世,故父母生前均由夏柏玄負責扶養,夏玉琴
才交代系爭房地其死亡後要由夏柏玄單獨繼承,故其等及夏
梅芳於夏柏玄辦理分割繼承前,方同意夏柏玄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核與夏柏玄所辯
相符,可堪憑採,是其上開抗辯,洵堪採信。依上可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乃其等基於考量被繼承人夏玉琴生前意願、夏柏玄
對夏玉琴之貢獻即由其扶養夏玉琴等因素,而達成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自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故而,被告間就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為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乃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
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更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甚明。是夏梅芳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
地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予夏柏玄繼承,揆諸前
開說明,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
對該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既
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夏柏玄塗銷系爭
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夏柏玄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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