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 陳欣怡 (原名 馮欣怡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彼此間皆無結婚之真意,竟為達成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而與陳欣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辦理假結婚後,再由陳欣怡於同年八月十八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函,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於戶政事務所對陳欣怡假結婚之身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來臺,然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前遭警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陳欣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各語吻合一致,復有區保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與陳欣怡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圖求來臺工作,竟以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嚴重侵害戶政機關對於理之正確性,然念其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非高,素行及到庭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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