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544號原告元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立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POS收銀機條碼掃描器之供應商,乃主動向原告推銷條碼掃描器,原告在原供應商缺貨下,自民國91年6月起共向被告訂購4,558支AS-8110CCD條碼掃描器(下稱系爭掃描器),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785,900元,並即交由客戶統一超商使用。又原告自91年6月25日起採用系爭掃描器後,在同年8月間,統一超商即通知原告系爭掃描器發生故障,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亦立即進行維修。原告以系爭掃描器只是一般電子產品,而非技術層次很高之產品,認被告可予修復,加上初期被告配合快速維修,原告遂繼續下訂單予被告。詎原告所訂購之掃描器越多,統一超商通知故障之數量亦因而增加,除有感應不良、燈源熄滅、轉碼錯誤等問題外,更發生燒燬統一超商POS主機板之情事,嗣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商請統一超商出借POS收銀機進行修復、測試,斯時已有1,105支退回被告處修理,但最後仍無法修復,統一超商遂而解除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準此,被告交付之掃描器既有瑕疵,且未於期限內修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以北投郵局2662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即應將前開價金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8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掃描器,係以產品型號為訂購之標準,且未有特殊品質或功能之要求,則被告僅需提出合於被告公司標準品質規格之產品,即屬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雖主張系爭掃描器有感應不良、燈源熄滅、轉碼錯誤等瑕疵,並提出維修申請暨報告單、統一超商之通知函及傳真函為證,但該等文件僅是送修之紀錄,尚未能證明系爭掃描器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瑕疵發生之原因暨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又被告就系爭掃描器僅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給付合於約定之產品,並不負責安裝,亦不負責測試系爭掃描器之使用環境。
原告嗣後固然通知系爭掃描器有問題,被告為服務客戶起見,乃協助瑕疵發生原因之調查,但經被告之測試,均屬正常,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與被告交付之產品無關,應係適用環境規格不同等因素所引起,被告之產品並無瑕疵可言。至於被告為原告更換WINDOWS(掃描器上之防塵片)及CCDBOARD(掃描器上之感光元件),純粹係基於商誼為其更換消耗品,因防塵片為掃描器表面接觸掃描商品,易產生摩擦、磨損而導致防塵片發生霧面而無法清楚掃描。另感光元件則係因原告反應有燈源熄滅、不好讀取條碼等問題,被告研判是原告客戶統一超商常有掃描微波加熱之商品,致熱氣、水氣影響掃描器上之感光元件。因該2項零件為掃描器中之耗材,易因使用頻繁而須更換新品,並非被告檢測後發現係該2項零件有瑕疵而更換,尚難據此而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掃描器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統一超商POS收銀機條碼掃描器之供應商,自91年6月起共向被告訂購4,558支AS-8110CCD條碼掃描器,但並未指定須符合統一超商收銀機之規格,價金共計4,785,900元。
(二)原告之客戶統一超商使用系爭掃描器後,曾反應系爭掃描器有感應不良、燈源熄滅、解碼錯誤之問題,並將掃描器送回被告公司維修,被告則以更換防塵片及感光元件之方式處理。嗣因統一超商與原告解除系爭掃描器之買賣契約,原告遂於92年7月間以北投郵局266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掃描器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其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原告解除系爭掃描器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掃描器有燈源熄滅、感應不良及解碼錯誤之瑕疵,並提出被告公司之維修申請暨報告單、統一超商通知燒毀門市收銀機主機板及通知將全數退回系爭掃描器之函文、大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之維修紀錄單、統一超商之追蹤紀錄及叫修單、92年6月至7月掃描器跳號及無法解碼之明細表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即統一超商之員工 陳淑真 、 張惶奇 及被告公司員工 陳俊豪 、 趙元廷 暨原告公司員工 林全城 、 何智凱 ,而被告則否認系爭掃描器有何瑕疵。經查,證人陳淑真、 張煌奇 固證稱被告提供之掃描器有燈源熄滅、感應不良及解碼錯誤等問題(參本院卷二第37、39頁),但並未證述問題發生之原因,而統一超商之追蹤紀錄及叫修單、92年6月至7月掃描器跳號及無法解碼之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81、250至259、263至267頁)亦僅載明有前開問題存在,而未說明問題發生之原因。且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AS-8110CCD規格之掃描器,並未包含安裝,因此被告自無需對個別之適用環境或連接之POS、主機作測試及進行安裝。因此,系爭掃描器連接於統一超商之收銀機後縱有上開問題發生,但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掃描器本身之瑕疵造成,上揭證人及追蹤紀綠、叫修單、明細表等均無從證明。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維修申請暨報告單(參本院卷一第25至42頁)上第一欄不良現象係記載客戶送修所表示之現象,由與客戶接觸之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填寫,此觀證人即當時之業務人員趙元廷證稱伊是照原告寄給他的資料抄寫在維修申請暨報告單上等語即明(參本院卷二第63頁),是自難以上開維修申請暨報告單之記載,即認定系爭掃描器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至於該報告單上維修報告欄固有記載更換防塵片及感光元件,但據證人即負責系爭掃描器檢測及維修之工程師 張沛杰 證稱:「(問:你幫原告換CCD及WINDOW是何意思?為何更換?)WINDOW是掃描器的表面防塵板,會因為讀取商品容易造成刮傷磨損,導致表面有霧面現象,讀取率會降低,我是為了提高它的讀取率。CCD板部分是我得知統一超商所讀取的商品是飲料及微波後的食品,會因為水氣造成CCD板表面霧面,造成不容易讀取。因為CCD板是感光元件,再來基於拆開掃描器後CCD板是放在裡面,為了怕灰塵、塵璊、塑膠屑會跑到裡面影響CCD板讀取率,所以也更換CCD板」、「(問:CCD板及WINDOW是否為耗損零件?)是的」等語觀之,足見該2項零件為掃描器中之耗材,易因使用頻繁而須更換新品。況證人陳淑真、張惶奇、何智凱亦均證稱:統一超商有將故障之掃描器送修,但送修回來後還是有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7至39、65頁),益證原告所主張系爭掃描器之瑕疵與前2項零件並無關係,亦難因上開報告單維修報告欄之記載,遽以認定系爭掃描器發生燈源熄滅、感應不良及解碼錯誤之問題,係出自於掃描器本身。
(三)復查,證人趙元廷、陳俊豪僅為業務人員,並不清楚系爭掃描器之技術問題,此觀其等分別證稱:「::我是窗口,技術部分我不負責」、「::我是業務,技術部分是由公司處理」等語可明(參本院卷二第62、64頁)。至於證人何智凱固證稱:「(問:原告公司賣給來自被告公司之掃描器給統一超商,統一超商有無反應問題?)壹個是硬體上的問題,操作時燈源會熄滅,無法讀取。軟體上則是掃讀條碼時,解碼會錯誤,造成客戶損失」、「第一批貨於91年7月底8月初交貨,在8月中陸續有故障品回到公司,就是上開二種情形居多,我們向被告業務人員反應,並將機器送回,承辦人員是陳俊豪。被告將機器收回作檢測維修後送回,但到門市還是有問題,也是上開二種情形居多,之後陸續交貨,情形愈來愈嚴重,有請被告人員陳俊豪到門市,作瞭解及採樣。檢測完說沒有問題,但要更改控制軟體,我們就請他作更改修正,並做測試,92年年初一直都沒有把問題作修正,後來陳俊豪離職,改由趙元廷作聯繫,之後還有到門市陸續作問題的檢測,檢測結果在門市有看到燈源熄滅,結果他們帶回去測試報告是說正常,此時被告有派總經理來開會作協調,開始有第一次大測試,有更改一些硬體的東西,總共做了三次大測試,因為前二次測試並沒有把問題解決,我們測試完有把機器放到特定三十至五十家門市,有被告跟我們作追蹤,其追蹤出來的結果並沒有完全改善,第三次測試完來是沒有辦法解決問題,此時已經是92年8月」、「每次都有提到控制程式可能要改變,在第一次或第二次測試後被告的陶總有來公司跟我們報告時,提到說掃描器的連接埠品質有問題,需要作更換,其他的更動我不清楚」等語,而證人林全城亦證稱:「::修好後又送回維修,反反覆覆的。超商反應有問題,我們就送回原廠,被告說有修好,再送回原告公司,這個期間從91年7月份開始到92年3月份,我們送修數量達壹仟多支,但都沒有還給我們,被告說要研究問題出在那裡,都找不到問題,甚至說有拿到工研院及竹科的電子公司,但也都說查不出原因」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但查,被告就原告送修之掃描器分別經過連接POSSystem測試,亦即以系爭掃描器直接連接於POSSystem,便於釐清是否為轉接頭、Ycable導致電源信號衰減讀錯碼等情形。經過以⑴「OS-214單機操作:將AS-8110連接RS-232接於機器Comport端檢測AS-8110與Cable之訊號傳輸及電源供應是否正常,讀取商品條碼檢查掃讀之條碼列印是否正確以及線材及CCD是否有斷路現象」、⑵「POSSystem測試:AS-8110接於Comport測試電源供應是否正常,讀取商品條碼以檢查讀取之條碼是否正確,以及資料傳輸是否正常」之檢測方式,其測試結果上述檢測項目均一切正常,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AS-8110連接POSSystem(ST-5440)測試程序與對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並經證人張沛杰證述:「基於當時測試情形並無原告所提的燈源熄滅及不好讀取的問題,所以我們借回收銀機來做檢測。結果沒有問題」、「當時他們提出燈源熄滅的問題,我們也有到現場去看,當時店長跟我們講燈源是有的,之後我們在場等了
2、3個小時也沒有看到燈源熄滅的現象」等語屬實(參本院卷二第62頁),顯見系爭掃描器發生上揭問題之原因確有可能與被告之產品無關。
(四)再者,系爭掃描器所連接之收銀機雖有燒燬之狀況發生,被告公司並同意負擔維修收銀機之費用。然查,證人張沛杰證稱:「證人趙元廷得知原告公司有通知昇庚門市有收銀機燒燬現象,趙元廷通知我們客服人員到昇庚門市查看,我們有作測試程序,我們以被告的掃描器連接我們條碼機的連接埠,我們過連接動作,掃描器及條碼機並沒有短路情形。第二步我們把掃描器外殼打開,用三用電表量測,也沒有短路情形,之後兩造及大峰公司(收銀機供應商)討論結果,大峰公司換收銀機的主機板,再把系爭疑似有問題掃描器再連接上去,測試期間壹個月,看看有無燒燬收銀機情形,目前測試九個月都無燒燬之情形」、「(問:<百楊公司的掃瞄器>是否同樣造成收銀機燒燬?)是的」、「當時我們有問過大峰公司,收銀機主機板是否為大峰生產或外購,大峰公司說是由日本進口,並由日本公司維修。第一次測試時,大峰公司工程人員曾說該收銀機主機板並無電路保護裝置,他們不負責維修。他們有問日本公司說沒有保護裝置。一般電腦或印表機之主機板都有保險絲及二極體,保護裝置在於漏電或靜電及電壓過高時會燒掉保險絲及二極體,不會燒掉主機板」、「(問:如果掃描器是正常,收銀機主機板無電路保護裝置是否影響掃描器?)如收銀機主機板無保護裝置,就沒有電壓提供給掃描器,掃描器需要五伏特電壓提供,如果收銀機系統無法正常供電,這時掃描器就無光源」、「(問:發票<本院卷一第80頁>是否收銀機主機板燒燬,被告付給維修商的錢?)是的」、「(問:為何付此筆費用?)因為第一次測試當時得知大峰公司人員通知原告公司何先生告知目前大峰公司有六片收銀機主機板連接端燒燬,我們接獲通知有到大峰公司現場,他們拿出六支掃描器,他們說有疑似燒燬收銀機主機板的連接埠,這時我們有拿出條碼機檢查這六支掃描器是否有短路現象,檢測後並無短路情形。事後與統一超商作分批檢測這六支掃描器,被告拿其中二支掃描器拿回被告公司檢測,原告及大峰公司要求被告不得拆卸這六支掃描器,如有拆卸視同有瑕疵,我們拿回去插電測試並無短路現象,所以我們把CCD拆開檢測,無短路情形,事後大峰人員看到我們拆卸,所以要求我們賠維修費」等語,並有證人張沛杰製作之測試報告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而證人張惶奇雖證稱:統一超商向原告買兩種掃描器,一種是被告公司的產品,一種是百揚公司的產品,被告公司的產品故障率比較高等語;而證人陳淑真亦證稱:在92年間陸續將被告公司的掃描器更換後,有降低跳號的筆數,叫修量也減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62頁),其測試之掃描器除被告提供之系爭掃描器外,亦包括百揚公司之產品,而經測試之結果,均係百揚公司提供之掃描器發生無法讀取及信號微弱之現象,而被告所交付系爭掃描器之測試及讀取則均正常。而統一超商嗣後更換之掃描器雖有降低跳號的筆數,叫修量也有減少,但亦此表示統一超商另更換之掃描器仍非完全沒有問題,且證人亦未說明問題發生之比例究竟降低多少,是證人張惶奇、陳淑真就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足證明前揭問題之存在係出自於系爭掃描器本身。
(五)末查,本院為先了解系爭掃描器之使用狀況,乃於93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營業處所,並在原告公司之倉庫抽取其中R型號及K型號各5支掃描器作測試,其結果如下:⑴R型號與原告準備之收銀機連線,並以原告準備之統一超商條碼測試,其中1支沒有燈號,1支無法掃描,另外3支除開頭為205、761、205之3個條碼無法掃描外,其餘均無問題;而與被告準備之筆記型電腦及條碼測試,其中2支除被告準備之25碼無法掃描外,餘均無問題,另其中1支原無法掃描,經自動重新開機後沒有問題,前開沒有燈號的掃描器,燈出現一閃一閃,之後有燈號出現,但仍是無法掃描。最後1支條碼開頭220及條碼0000000000000無法掃描。⑵K型號與原告公司之桌上型電腦連線,並分別以原告準備之統一超商條碼及被告電腦條碼測試,其中1支就統一超商條碼0000000000000無法掃描,另3支就條碼0000000000無法掃描,但就被告準備之電腦條碼均可掃描,另1支所有統一超商條碼均可掃描,但就電腦條碼部分除25條碼及CODE128、COD96AR之條碼外,餘均可掃描,固有本院93年2月1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181頁)。惟查,從前開勘筆錄觀之,可見系爭掃描器於連接電腦,並測試被告準備之條碼時,除特定之條碼外,其餘問題不大。況且,本院並無掃描器方面之專業知識,僅是在原告聲請鑑定前先就系爭掃描器之使用情況進行了解,故於勘驗後乃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日內具狀陳報鑑定之項目及鑑定機關,足證本院之勘驗筆錄僅是作初步之了解,尚難證明系爭掃描器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又原告曾聲請將系爭掃描器送往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但經該公司函覆其無法協助判定,有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4日(93)璨檢字第045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遂於93年11月11日期日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再聲請鑑定及鑑定單位,逾期本院即不再鑑定。嗣原告復於93年11月22日以書狀表示聲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系指派教授協助檢測(參本院卷二第10頁),且於93年12月9日並表示其會向台灣科技大學教授接觸,詢問是否願意就系爭掃描器作鑑定(參本院卷二第14頁),故本院復命原告於14日內提出確實可以作鑑定之單位,逾期即不再調查,但原告並未如期陳報,致本院實無從函詢及鑑定。其後本院只好改依訊問證人之方式,但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淑真、張惶奇、陳俊豪、趙元廷、林全城、何智凱之證詞,均無法確切證明系爭掃描器連接於統一超商之收銀機,發生燈源熄滅、感應不良及解碼錯誤之問題,均係出自於系爭掃描器本身之瑕疵。據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掃描器確有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掃描器有前揭瑕疵存在,即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掃描器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則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4,785,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