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27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於93年10月
9日至同年月12日晚上某時許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家中及宜蘭市○○路○○巷○弄○號7樓,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3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前揭竹安路家中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8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參佐,前揭物證及書證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及第2款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於9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吸食期間為9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晚上某時許止,此一自白亦有與之相符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扣案海洛因可佐,堪認此部分吸食犯行屬實,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27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以及對於社會治安所產生之潛在危險性,前業屢次矯正後,又犯同罪,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處分而決心改過以及染癮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施用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33公克),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