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3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 李蘇州 於民國93年10月25日13時20分在屏東縣○○鎮鎮○路,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車輛沒入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上開機車業經異議人於87年12月1日向屏東監理站聲請註銷在案,並繳回該車車牌,而該車亦已出售予資源回收商,異議人未使用該車,今有人行駛該車,處罰之對象應為行駛人,而非處罰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不外為交通秩序及安全上所必要之管理,維護公眾交通安全,由國家建立車輛監理制度,而要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屬車輛加以管束。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李蘇州於93年10月25日13時20分,在屏東縣○○鎮鎮○
路,駕駛上開機車,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異議人之父 李德全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上開機車是
伊女兒名下所有,平時都是異議人在使用,該機車是在87年間報廢的,是異議人把車牌註銷繳回,車子在古物商,當時該車報廢不能騎,因為該車壞在東港,才把該車留在東港賣給古物商,車牌拿回來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且異議人確曾於87年12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報廢上開機車,並繳回該車之號牌及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1月21日高監屏字第0940001480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辯稱上開機車已報廢並出賣予他人等情,應可採信。
㈢查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條及第15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23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711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上開機車雖係登記於異議人之名下,惟該車業經異議人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並繳回該車之號牌及行照,復已出賣予他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非該車民法上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已報廢登記之機車並非由異議人所駕駛,且異議人已將該車出賣予他人,該車由何人持有駕駛,已非異議人所能掌控,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車輛沒入之處分,即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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