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
1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伊行經建國北路及民權東路口時,突然1輛機車在斑馬線上向東橫越,伊立刻放慢速度欲通過該十字路口,當建國北路方向號誌綠燈變黃燈時,伊之車輛已駛越停止線,接著黃燈變紅燈時,車輛已前進至斑馬線,在四面皆是紅燈的緩衝時間中,伊在未超速的情況下儘快通過該路口。如紅燈亮起零秒時,車輛未超越停止線,接著未停且闖越路口,始為闖紅燈,然第1張照片並未顯示時速,如何能推論有緊急狀況發生時是否有及時減慢速度?又怎知紅燈零秒時,伊之車輛未通過停止線?全憑第2張照片來推斷違規事實,方式未免牽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此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前開違規採證照片2張觀之,發現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闖紅燈違規,第1張採證照片左方中間2Y39係車輛行駛內側第2快車道,黃燈號誌轉換時間為3.
9秒,下方179表示違規照片編號;右方中間RO19為號誌轉換顯示紅燈1.9秒後,始通過停止線,此時經感應取證;第
2張採證照片右方中間RO35為號誌轉換紅燈後39秒,右下方
V=39係兩線圈中心位置間距2000公釐測定違規車輛仍以時速39公里繼續行駛,顯見異議人駕車行經路口於紅燈顯示3.
5秒後,仍逕予穿越路口,是上開時速之計算,乃依兩線圈中心位置間距而測定,因此之故,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之車輛剛觸動闖紅燈之感應器,自無時速之標示。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指稱:異議人於紅燈亮起1.9秒時超越停止線行駛(前輪已壓過S感應線圈,觸動闖紅燈拍照系統),並於紅燈亮起3.5秒時速39公里通過該路口等情,有該局94年2月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03518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建國北路方向號誌綠燈變黃燈時,伊之車輛已駛越停止線,故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而無何佐證,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已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故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雖無不當,惟原處分漏未依法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罰。爰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