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 劉哲堯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由宜蘭縣○○鎮○○路○○號1樓搭乘電梯至大樓頂後,以在旁發現之圓鍬,共同撬起該處樓頂之白鐵製大門一扇,並搬至樓頂牆邊置放後,尚未得手。先行走樓梯下至68號7樓,發現68號7樓之2放置黑色拖鞋2雙,又行竊取,由劉哲堯穿一雙、丙○○攜一雙得手後,二人共同下樓謀求載運白鐵製大門之方法。因發現騎樓設有監視器,唯恐搬運大門時遭監錄,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騎機車至監視器下方,再由劉哲堯踩上機車座椅,扯壞監視器電線始離去。嗣隔約十分鐘後,二人復至倉前路66號,搭電梯至樓頂,擬搬運先前置於樓頂牆邊之白鐵製大門時,經住於倉前路68號7樓之2之乙○○發覺拖鞋遭竊,並聽聞頂樓有異響而上樓查看,發現劉哲堯腳穿被竊之拖鞋,乙○○向劉哲堯索回,劉哲堯即交還,並帶同乙○○下樓旁,將丙○○藏放之拖鞋交還乙○○,二人趁乙○○以公共電話報警時逃逸,嗣經警循監視器所攝影像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共犯劉哲堯於警訊時之自白可參,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甲○○於警訊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復有被告破壞監視器、進入大樓行竊之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共犯劉哲堯間就上開竊盜與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目的在便於竊取白鐵製大門時躲避監視,該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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