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眷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之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計有:
㈠、再審被告於前審從未證實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陸軍總司令部合法配予之眷舍。再審被告既無合法占用權限,且於終止占有後,復由再審原告占有,因此其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鐵皮建物為再審原告所建造,再審被告主張係其建造,應負舉證責任,在未盡舉證責任前,不得認係再審被告所建造。
㈢、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再審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在居住使用,在該建物尚可供使用之前,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再審被告自不能請求返還。
㈣、再審被告因違規使用陸軍總部配住之眷舍被撤銷居住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惟前審確定判決竟解釋為終止居住權,其認事用法洵屬有誤。
㈤、前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眷舍建物無誤,進而認定地政機關附圖A、B、B1全部為建物,惟前審確定判決附圖已清楚載明A部分係空地,面積0.0014公頃,而判決竟認A部分為建物,顯然有誤。
㈥、再審原告自民國70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陸軍總司令部才有權請求其遷讓房屋,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及其他法律上得支配之權能,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遷讓眷舍及賠償租金。
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及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再審意旨整體所記載之形式及文義觀之,均係針對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裁定論述之理由,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合先敘明。經查,前審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已不得上訴,因此應於送達時確定。而前審確定判決係於91年5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日以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再審聲請人另指摘發現前審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已如前述,從而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應係以此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尚未逾五年為據。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狀,並未就此再審原因,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究竟係發現何證物?如經斟酌可得何較有利益之裁判?均未見其載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與法定程式未合,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原因事實,分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及不合法律程式,故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