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2年2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45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機車)在內,亦經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805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至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違規,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在94年2月14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第裁字22-C00000000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900元。
三、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聲明異議狀內則辯以並未於前揭時地有前述違規事宜,係當時為中飯時間而前往附近買便當,致使手推機車偏出行駛道等情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行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依標誌之指示,違規紅燈左轉,適為在路口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天福 當場發現後,跟隨異議人之車輛,並於同市○○路○○○號前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不服員警取締,不願出示駕照及行照,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張天福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按證人張天福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並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是證人張天福所證述情節,即屬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及拒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已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900元部分雖屬允當,然原處分機關未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分別予以記違規點數1、3點,此部分顯然不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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