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耕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耕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耕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3年5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10/07/01-110/07/02110/01/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57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112年度金訴字206號判決日期111/12/30112/12/26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112年度金訴字2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07113/02/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2號(易服社會勞動執畢,併科罰金繳清)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1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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