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遠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遠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盧遠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
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犯罪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日113年3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70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