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原告 王誌成 被告 盧明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本文所規定。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盧明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07號),為本院第一審改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後,因告訴人即原告王誌成請求檢察官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而原告乃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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