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浩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伍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旻浩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773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77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