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威任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 律師
陳姿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之準抗告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曾因不服本院107年4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具狀誤寫為「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本件顯非同條項但書的情形,因此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規定不符,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不得抗告」為法律之明文規定,縱使原裁定正本誤植為「得抗告」,也不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第442號,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以參考)。因此本院107年度侵聲字第5號裁定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但並不會因此上述誤載而影響法律的規定,況且此部分已經本院書記官於107年5月8日以處分書將上述誤載更正為「不得抗告」,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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