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志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繫之用,自106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起至同日21時11分許止,與 楊士傑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11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士傑。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聯繫之用,自106年4月17日18時55分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止,與 許浩祐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事宜後,於同日20時38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雙連二段某不詳地點,轉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浩祐。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06年9月29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