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甯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陳彥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甯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得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黃雅琪 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經由10.2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即貿然徒步穿越南崁路,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琪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4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卷第24、25頁),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