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余偉誠 洪志強 被告斐文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人代理 林建宏 被告 蔡幸純
林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陸佰參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陸佰參拾伍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漏載「幣」字,然事實與理由欄已載明本件金額係以「新臺幣」計算,是上開主文欄第1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