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38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鴿籠壹個、鴿網貳張、網袋壹個、彩帶伍條、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手機門號標籤貳張、戶名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恃以維生;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後方之山丘上,利用綁在樹枝上之彩帶驚嚇賽鴿及架設鴿網網捉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丙○○等人所有而飛經該處如附表所示數目之賽鴿後,由乙○○負責以網袋收捕落網賽鴿,攜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鴿籠內安置,再由甲○○依據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917—594146號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鴿主丙○○等人,恐嚇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賽鴿無法飛回」等語,要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丙○○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由乙○○先於95年1月中旬之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邱俊傑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局號030100—8;帳號085669—3號帳戶內或乙○○所有之斗六永安郵局局號030100—8;帳號011978—
4號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鴿主丙○○等人因心生畏懼,恐其等所有前開失竊之鴿子遭不測,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並由甲○○、乙○○將賽鴿釋放後;復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555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持不知情之邱俊傑提供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乙○○所有之前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花用。嗣經警方於95年3月16日上午7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乙○○所有之鴿籠1個、鴿網2張、網袋1個、彩帶5條;乙○○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甲○○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機門號標籤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其等於上揭時、地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邱俊傑、甲○○、乙○○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9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實,並有被告甲○○、乙○○所有之鴿籠1個、鴿網
2張、網袋1個、彩帶5條;被告甲○○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機門號標籤2張;被告乙○○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共計79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1日95彰檢榮新聲監字第0000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照片27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50018719號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12
3頁;彰警刑偵四字第0950019811號警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5年4月10日雲營字第0955000552號函檢附之邱俊傑開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被告甲○○、乙○○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又再被告甲○○、乙○○架設鴿網網捕他人賽鴿,復對鴿主恐嚇取財,其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另查: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乙○○前揭各該常業竊盜犯行,均已將所竊得之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㈡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常業竊盜罪所犯者為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概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1號判例要旨參照);更不以其行竊次數為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3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因無固定職業始行竊,且行竊得款花用於生活所需,並自95年1月12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短短約2個月共行竊79次,足見被告甲○○、乙○○係以行竊所得為生活之主要憑藉,並賴以維生,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㈢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乙○○竊得賽鴿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嚇稱未付款則鴿子無法飛回等語,自足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心生畏怖。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乙○○間,就上揭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連續多次恐嚇取財,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所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以設置鴿網陷阱竊取他人所有賽鴿為常業之方式為之,再以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匯入現金,雖每次恐嚇金額不高,但期間長達約2月,且次數頻繁,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兢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阱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兢賽能力降低,而賽鴿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俊傑之郵局帳戶供匯款使用,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事宜,其等惡性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扣案之鴿籠1個、鴿網2張、網袋1個、彩帶5條,均為被
告甲○○、乙○○所有;手機門號標籤2張為被告甲○○所有;戶名乙○○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係供其等共同行竊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上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共計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上揭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本案犯行,辯稱其僅係使用前揭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恐嚇鴿主云云,然被告甲○○上揭所辯,經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1日95彰檢榮新聲監字第0000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所載之恐嚇取財之通話內容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甲○○、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揭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依國內行動電話定型化契約約定係屬各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甲○○、乙○○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上衣外套2件、黑色帽子1頂、黑色太陽眼鏡1支
,雖係被告甲○○所有提領贓款時穿著之衣物,然被告甲○○辯稱係平常日常穿於身上之衣物,爰審酌常人外出,應會戴著適當衣帽或太陽眼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星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平常通訊使用,並非供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況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甲○○、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上揭物品並非供被告甲○○、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證人邱俊傑所有之上揭郵局帳號存摺1本,係證人邱俊傑借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該帳戶存摺,為證人邱俊傑所有;扣案之現金16,000元為被告甲○○、乙○○恐嚇取財所得,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非被告甲○○、乙○○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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