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前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4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號、90年度訴字第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綽號「 阿水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2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路319之13號「西秦王爺廟」前兜售之TOSHIBA牌,T535T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係 潘建成 所有,於93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在基隆市○○路廟口夜市吃晚餐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低價,向阿水購買,嗣於94年3月9日某時,持往位於基隆市○○街319之2號「優美通訊行」,售予不知情 朱美燕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一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買來的手機是失竊手機」云云。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係潘建成所遺失部分,業經潘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次按行動電話係電子商品,通常會至通訊行或其餘電子產品通路購買,以保障售後服務,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件被告坦承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水」購買手機,且自承:阿水告知他是在坐計程車時在車上拾獲的等語,則本件被告竟於非一般行動電話交易之場所,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500元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手機係屬贓物。是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贓物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為被告堅決否認,本件除前開被害人潘建成之指述及查獲為被告出售之手機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於被害人所陳稱之案發當日在基隆市廟口竊取前開手機之情事,且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而持有他人失竊手機之原因甚多,尚不得以被告曾出售該手機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故買贓物之部份,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陶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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