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而非九十年八月三日。
(二)被告酒醉上國道三號為警攔停時,係以時速一百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此有舉發單一紙附卷可稽。(三)查被告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九二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八四,參酌上開說明,其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被告酒醉仍上國道且以時速一百六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5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4年8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不詳餐廳,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駛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7公里處(屬基隆市七堵區),因超速駕駛等情形,經警攔檢,並對甲○○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檢察官舒瑞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