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41歲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381號)及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壬○○為弘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愛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七0號開設 宏喬 診所,聘僱戊○○、子○○負責看診,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縣○○鄉○○路○段○○○號開設 喬福 診所,聘僱子○○負責看診,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路七十三之二十九號開設 喬喜 診所,聘僱丙○○負責看診,為辦理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與銀行開戶,先刻製上開三間診所印章與 葉敏智 、戊○○、丙○○私章,再經渠三人同意使用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與銀行開戶後,由壬○○負責保管,嗣壬○○向財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財貿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與台灣 歐力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力士公 司)融資貸款,壬○○與弘 豪益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弘豪益公司)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明知弘愛公司與豪益公司相互間,並無出售與交付醫療器材及豪益公司對弘愛公司亦無給付買賣醫療器材價金之事實,由壬○○先後多次以弘愛醫院管理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醫療器材銷貨之統一發票給豪益公司做為其進貨憑證,壬○○再向財貿公司、歐力士公司融資辦理附條件買賣醫療器材及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醫療器材時,指定財貿公司、歐力士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分別向豪益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列醫療器材,乙○○配合壬○○同意財貿公司、歐力士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將購買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列醫療器材應付給豪益公司之貨款,直接付給弘愛醫院管理公司,乃以豪益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虛偽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後,財貿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匯付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中租迪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付二百九十七萬三千零五十元(另含稅頭款一百二十六萬元抵付弘愛醫院公司第一期租金一百二十萬元)、歐力士公司於同年七月十日與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給付現金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與匯付三百萬元於弘愛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壬○○為完成前揭融資借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弘愛公司名義,向財貿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七、八所載價值三百七十六萬零二百元之醫療器材一批,並分別以弘愛公司、喬福診所名義與財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除先支付五十萬四千元定金外,弘愛公司應付財貿公司其餘三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價款,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付款清償,壬○○為完成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子○○同意,盜用子○○前揭印章,在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為連帶保證人及立約人;亦未經戊○○同意,盜用戊○○前揭印章,在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為連帶保證人;再為擔保前開借款,並簽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票、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並偽造子○○、戊○○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盜用子○○、戊○○前揭印章;又由不知情之癸○○(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以弘愛公司壬○○名義簽發大眾商業銀行中州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之支票二十四張,並於支票上盜用子○○、戊○○前揭印章為背書,將上開契約書、本票與支票一併交付給財貿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子○○、戊○○與財貿公司。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為再取得融資借款,與財貿公司洽商購買附表一編號九、十所列價值四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元之醫療設備一批,乃分別以弘愛公司、喬喜診所名義與財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除先支付六十七萬二千元定金外,弘愛醫院管理公司應付財貿公司其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價款,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付款清償,壬○○為完成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丙○○同意,在以弘愛醫院管理公司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在以喬喜診所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上,盜用丙○○前揭印章;再為擔保前開借款,並偽造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票、面額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而偽造丙○○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盜用丙○○前揭印章;又由不知情之癸○○以弘愛醫院管理公司壬○○名義簽發大眾商業銀行中州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三之支票二十四張上,盜用丙○○前揭印章為背書,將上開契約書、本票與支票一併交付給財貿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與財貿公司。
二、案經財貿公司、戊○○、子○○、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證據第一節通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為順利取得融資而開立前揭統一發票,亦有僱用子○○、戊○○、丙○○醫師在其所設立之宏喬、喬福、喬喜診所看診,並先後向財貿、中租迪和、歐力士公司貸得前開款項,並簽署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支票,使用子○○、戊○○、丙○○醫師印章蓋用於前開契約書及票據,渠三人並不知情,嗣因跳票迄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另財貿公司已依約取回前揭醫療器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本票上三位醫師之簽章應係財貿公司未經其授權而擅自取用 渠等 之印章,又子○○、戊○○、丙○○醫師亦未因渠等印章用於前開契約書及票據而受有實際之損害,財貿公司對渠三人求償訴訟業已敗訴,其與乙○○簽發虛偽之發票均係受財貿等公司人員指導而為,本件貸款以偽造發票及虛偽買賣取得貸款乃業界之慣例,其係被動配合辦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子○○、戊○○、丙○○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均稱雖同意被告刻渠等私章使用於開戶、健保局、衛生局辦理有關業務之用,然未概括授權,並未同意被告壬○○使用渠印章蓋用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份供作連帶保證人或立約人、如附表二、三之支票四十八紙供作背書、本票二紙供作發票人等情,被告壬○○亦供承用印之事,證人子○○、戊○○、丙○○並不知情,然其辯稱係財貿公司人員自行取用渠三位醫師之印章用於前開文書、支票及本票上,查①證人 胡仕昆 即 弘喬 、喬福診所職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時結證稱:「(開戶後,〈子○○〉印章應該怎麼處理?)是我帶回去的,交給壬○○。」、「(丙○○那趟,壬○○有沒有去?)我真的不確定了。如果壬○○沒去的話,印章就是我帶回公司給壬○○。」(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號卷
(二)第一三三、一三四頁);②證人 王盈芳 即弘喬診所職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調查時結證稱:「(是否知道這三位醫師受僱與壬○○期間,診所的大、小章都是誰在保管?)是壬○○保管,但有的時候是跟癸○○拿,因為他們的辦公桌都是在二樓,我要申報健保給付需要大、小章,都是向壬○○拿的,用完後才還給壬○○,有時候壬○○不在,是向癸○○拿,如果壬○○不在,我通常會先打電話給癸○○,再跟癸○○拿。」(見前揭本院卷第一五四頁);③共同被告癸○○即案發時被告之妻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你是不是有在這三家公司契約書和本票上簽名?)有。」、「(簽名的時候受雇的醫師戊○○、子○○、丙○○也有在部分契約上簽名?)我都是第一個簽名,章都是交給我先生,簽名的時候他們有無在票據上簽名我也不知道。」、「(你簽名時,那些當事人欄是否已經打好了貸款診所及負責醫師的名字?)我先生要我在那裡簽名,我就在那裡簽名,我並沒有看有幾個簽名欄,沒有注意到別的人。」、「我不實際負責財務,財務應該是我先生負責。」(見前本院卷(一)第一七三、一七四頁);④證人甲○○即財貿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現已離職〉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結證稱:「(契約書上及票據上醫生的簽章是誰蓋的?)一定是壬○○拿出來的,是壬○○蓋還是我蓋我不確定。」、「(簽約和開票的時候都在你面前完成?)簽名的部分都是在我眼前當場簽,票是我去之前先開好。」、「(契約書上面醫生和診所的章是在你面前蓋的?)是的。是用壬○○當場拿出來的章蓋的。」、「(票拿到的時候背書章都蓋好了嗎?)不是事前就蓋好就是當場由壬○○或我蓋。」、「(簽約和開票的過程中有無看到任何的醫師在場?)應該沒有,在場人只有壬○○及癸○○。」等語(見同前揭本院卷(二)第四十一、四十二頁);⑤被告壬○○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為什麼醫生的印章跟你的印章放在一起讓財貿的人拿去?)當時印章都放在一個章盒。」、「(章盒如何被財貿公司拿去?)章盒都是放在桌上,財貿的人說要幫我們服務,說你簽個名就好,我說好就讓你們來處理就好了。」等語,互綜以觀,告訴人子○○、戊○○、丙○○之印章確係由被告壬○○保管,且經被告壬○○同意財貿公司使用告訴人子○○、戊○○、丙○○之印章甚明,至於證人甲○○所證述協助被告壬○○蓋用告訴人子○○、戊○○、丙○○之印章等情,自亦出於被告壬○○授意而為無誤。被告壬○○所辯財貿公司人員係擅自取用三位醫師之印章等情,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要求被告壬○○應提出證據,惟迄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況財貿公司人員苟未經被告壬○○同意豈能進入其辦公室取用該等醫師之印章?又財貿公司係出貸借款者,該公司人員豈會為借錢給被告壬○○,未經被告壬○○同意,不惜鋌而走險擅取告訴人子○○、戊○○、 周俊明 之印章?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參以前揭證人胡仕昆、王盈芳、癸○○證供告訴人子○○、戊○○、周俊明之印章均係被告壬○○保管乙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壬○○前揭辯解要屬無稽,不足採信。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壬○○即盜用子○○、戊○○、丙○○印章於前開契約書及票據上,已足使子○○、戊○○、丙○○因而負擔各該民事履行責任,顯有損害之虞,至為灼然。
(二)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骨質分析儀誰買的?)壬○○向別人買五台,向誰買的我不知道,他要向歐力士辦租賃,賣方不肯辦,請我幫忙,我開發票給他去向歐力士辦。」、「(豪益實際上有否賣五台骨質分析儀給宏愛醫管?)沒有。」、「(豪益有否收到歐力士或宏愛醫管付的發票上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沒有。豪益只提供發票給壬○○,發票是我拿給他,他寫的,我在旁邊看,印章我蓋的。」(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豪益有否將發票上的錢付給宏愛?)沒有。儀器是宏愛向他人買的,要辦貸款,豪益未付款給宏愛,我們幫他們辦貸款。」、「(宏愛有否將儀器交給豪益?)沒有。」(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同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壬○○為何要將此發票給豪益?)他要擴充營業開連鎖診所,進儀器想辦貸款,才找豪益幫忙,以機器借款,他先開發票給豪益,當成豪益之進貨憑證,將來要買儀器辦貸款,指定向我公司買,再由我公司開發票給租貸公司。」、「(發票上的東西你見到否?)有,在診所(他的)內,並未給豪益。」(見同前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提出不實的發票,當初是因為壬○○的拜託,他們說都談好,融資公司的人他們都知道我並沒有跟宏愛管理公司有實際上的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號卷(二)第一八四頁),顯見附表一之統一發票確屬為辦理融資而虛偽簽發甚明,被告壬○○亦自白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統一發票,此部分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此外,並有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四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六、七十三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如附表表一之統一發票十三紙、如附表二、三支票四十八紙、本票二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壬○○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末查,被告壬○○聲請傳喚證人甲○○、辛○○、胡仕昆、庚○○,惟前揭事證已臻明確,及證人甲○○、辛○○、胡仕昆前於本院到庭均陳述明確;證人庚○○於警訊時係供證伊看見均不認識之七、八人到喬喜診所搬醫療器材等情(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一八0號警卷第二頁),其供證顯與前揭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從而,前揭證人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蒞庭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變更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被告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交付被告乙○○,及被告乙○○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交付財貿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參照)。被告壬○○與乙○○二人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盜用子○○、戊○○、丙○○印章於前揭契約、支票、本票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吸收前階段之偽造行為;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吸收行使行為,均不復另論。被告壬○○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盜用子○○、戊○○、丙○○印章於前開契約書及票據之犯行,侵害數人法益,顯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其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八十九年間案發後即逃匿無蹤,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到案,前後近四年均未與告訴人洽商如何善後,其間並因財貿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子○○、戊○○、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渠三人迭經抗告、民事確認訴訟及本件刑事告訴之訟累,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壬○○盜用子○○、戊○○、丙○○之印文,即不得宣告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前揭本票二紙僅告訴人子○○、戊○○、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壬○○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亦不在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二、三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之統一發票已分別交付財貿、中租迪和、歐力士公司,非屬被告壬○○或乙○○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統一發票未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四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丙○○指訴被告壬○○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偽造簽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票、面額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一紙,於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盜用其印章;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壬○○為再取得融資借款,與財貿公司洽商購買附表一編號九、十所列價值四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元之醫療設備一批,乃以弘愛公司(起訴書僅記載以喬喜診所名義)與財貿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壬○○為完成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未經丙○○同意,在以弘愛醫院管理公司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盜用丙○○前揭印章等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除前揭向財貿公司詐借前揭款項,且未經子○○、戊○○、丙○○同意而於與財貿公司簽訂之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支票上,盜用弘喬、喬福、喬喜診所之所章外,其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弘愛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所載醫療器材九台(即壬○○指定中租迪和公司向豪益公司購買之醫療器材),放置在弘喬診所與喬福診所,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除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支付第一期租金(抵付中租迪和公司向豪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含稅頭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外,其餘二十五期租金由不知情之癸○○以弘愛公司壬○○名義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二十五張(發票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期至第十期,每期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第十一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期十四萬二千元,第二十六期為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經被告壬○○蓋章後,交付中租迪和公司業務人員丁○○;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告壬○○以弘愛公司名義,分二十四期付款方式,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價值四百二十六萬六千百元之骨質密度分析儀五台,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弘愛公司除交付七十五萬元現金為定金外,被告壬○○指定歐力士公司向乙○○經營之豪益公司購買,歐力士公司乃於同年月十日向豪益公司採購上開五台骨質密度分析儀交付弘愛公司,並因乙○○表示壬○○已給付貨款,同意歐力士公司將貨款給付弘愛公司,使歐力士公司陷於錯誤,於取得豪益公司填製之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不實銷貨發票後,依豪益公司於同年月十日開立之確認書,給付現金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與匯款三百萬元給弘愛公司後,而弘愛公司應付歐力士公司其餘三百五十一萬六千元價款,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付款清償,由不知情之癸○○以弘愛公司壬○○名義簽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十四張(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發票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交付歐力士公司。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與八月二十四日,弘愛公司簽發給財貿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與歐力士公司之分期貨款與租金支票,陸續跳票,財貿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派員先後趕赴上開診所欲搬運彼等出售與出租之醫療器材時,發現被告壬○○已逃逸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第十六條行使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向財貿、中租迪和、歐力士公司融資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為取得貸款,以前揭醫療器材供作附條件買賣或租賃契約之標的,並以為擔保,均係渠等公司業務人員教導,其與豪益公司間之虛偽買賣醫療器材,藉此取得前開貸款之事,渠三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均知情,其並未施詐,而有使之陷於錯誤之可言等語。經查:(1)①告訴代理人辛○○即財貿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我們公司沒有要求要確認儀器,壬○○當時要買什麼儀器都有告訴我們,案子准後我們則確認什麼時候交機,所以並沒有要求業務員去看儀器,我們是撥款的時候才確認機器,本件我們有去現場看儀器並照相,照片容後呈報,但是不確定是否找到。」(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號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②證人甲○○即財貿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現已離職)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在訂定契約之前你有無看過儀器?)應該有一部分看過,但是不是每件都看過,我只是在診所看到儀器,並沒有看到在使用,應該沒有封起來,但是有無插電沒有注意到,我去到診所壬○○並沒有明確跟我講契約的標的是那些儀器,我去診所主要是接洽,不是專門看儀器。」、「(財貿公司會不會要求你們在承辦業務的時候要看過擔保物品?)在接洽當中擔保品並沒有來,東西來後公司並沒有很明確要求去看儀器。」、「我承辦這件當業務員有五年以上,這種情況在業界很普遍,這個案子是乙○○介紹過來的,乙○○之前也介紹過這種案子,也是經過這種程序。」(見同前本院卷(二)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③證人丁○○即中租迪和公司業務經辦人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看到儀器是新的還是舊的?)我去診所的時候都是中午休息,看不出來是否已經使用,但已經拆封。」、「(中租迪和公司會否要求你們辦這些案件的時候先看過租賃物?是否會呈報看過的結果?)有要求,看過租賃物後必須要填載明細表,明細表不用敘明租賃物的現狀,但要敘明所在位置。」、「(當初採取向豪益公司買受出租給弘愛公司之模式是誰個建議?)這種模式是一般性的作法,會找上豪益公司是壬○○有提到他們有跟該公司往來。」(見同前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④證人己○○即歐力士公司業務襄理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在訂約之前有無看到儀器?)我只看到壹台,但是我不確定是那台,是在宏喬診所裡面。」、「(你在促成這項貸款之前,是否知道豪益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出售儀器?)不知道。」、「(以前你在承接這樣的業務有無這樣做法?)應該沒有,之前我在北部都會自己去看儀器,這部分我承認我有疏失。」、「(既然是豪益公司出賣貨品,為什麼歐力士公司把錢撥給宏愛公司?)因為壬○○說他已經將貨款付給豪益公司,我不確定乙○○有無說他有收到貨款,但我確定我有告訴乙○○如果你收到貨款,請簽壹張同意書給我們,結果他有簽同意書。」(見同前本院卷(二)第九、十一、十五頁)⑤證人丑○○即歐力士公司業務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結證:「(對保前公司給你們的資訊是什麼?)是己○○告訴我們標的物及金額,但是我們沒有看到標的物,對保完大約是五、六點,我們有問癸○○標的物何在,他說分別放在幾個診所,因為時間晚了,我們沒有去看。」、「我們當初有向癸○○要求看標的物,癸○○說在診所內,我們就回報台北公司,當初我們只是協辦,心想報告這個情況,台北公司有無要求我們去看我不記得。」等語(見同前本院卷(二)第十二、十三頁),互綜前揭證人之證述,財貿、中租迪和、歐士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對於被告壬○○與豪益公司以迂迴方式作成買賣紀錄,再由被告壬○○與渠等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或租賃契約完成借貸,應均為其所明知,或該等公司係出於商業利益考量而決定出貸借款給被告壬○○,且該等公司承辦人均認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係業界之常例,即屬常例,從而,前揭告訴代理人辛○○、證人甲○○、 周偉茱 、己○○、丑○○就本件醫療器材均未於簽約時詳細核對新舊、數量及放置地點及未予確實估價,另連帶保證人部分亦未確實對保,各該公司立場並未對此有所重視,顯見前揭各項發票、單據、文件於形式上合乎要求,即准出貸借款甚明,再參以共同被告乙○○亦供稱融資公司的人他們都知道我並沒有跟宏愛管理公司有實際上的交易等情(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號卷(二)第一八四頁),益徵此種融資貸款模式為貸借雙方所知,故被告壬○○自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而該等公司承辦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2)被告壬○○即為弘愛公司負責人,並設立宏喬、喬福、喬喜診所,該三間診所一切營運上之行政管理係由被告壬○○負責,告訴人戊○○、丙○○、子○○醫師均僅負責看診,逐月向被告壬○○支領薪津等情,亦據告訴人戊○○、丙○○、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故被告壬○○以宏喬、喬福、喬喜診所之所章,蓋用於其前揭簽署之契約、支票及本票,核屬弘愛公司之職權,宏喬、喬福、喬喜診所產生之任何法律責任,自均由弘愛公司負責,被告壬○○以弘愛公司負責人之身份使用宏喬、喬福、喬喜診所之所章,尚無該當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壬○○被訴涉犯前揭犯行均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何前揭犯行,此部分之事實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表一:
┌──┬───────────────────────────┬────────┐│編號│銷貨統一發票日期、號碼及內容│備註│├──┼───────────────────────────┼────────┤││【統一發票影本】(置於紙袋內)│營業人:宏愛醫院│││⑴日期:89年2月20日│管理公司│││⑵號碼:YX00000000│買受人:豪益公司│││⑶內容:骨質密度分析儀、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超音波、全自││││動血球計數儀、心電圖各一台。││││⑷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置於紙袋內)│同上│││⑴日期:89年2月20日││││⑵號碼:YX00000000││││⑶內容:全自動尿液分析儀、耳鼻喉治療機各一台。││││⑷金額: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三號偵卷第六十九頁)│同上│││⑴日期:89年4月20日││││⑵號碼:ZV00000000││││⑶內容:超音波骨質密度分析儀、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超音波││││、全自動血球計數儀、心電圖各一台。││││⑷金額:三百七十五萬零四百十四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三號偵卷第七十頁)│同上│││⑴日期:89年5月25日││││⑵號碼:AT00000000││││⑶內容:MEDISONRK-600四台。││││⑷金額:三百零六萬六千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置於紙袋內)│同上│││⑴日期:89年6月10日││││⑵號碼:AT00000000││││⑶內容:全自動生化分析儀一台。││││⑷金額: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置於紙袋內)│同上│││⑴日期:89年6月20日││││⑵號碼:AT00000000││││⑶內容:心電圖一台。││││⑷金額:十二萬六千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七九О四號偵卷第二十頁)│營業人:豪益公司│││⑴日期:88年12月21日│買受人:財貿公司│││⑵號碼:YB00000000││││⑶內容:全自動尿液分析儀、耳鼻喉治療機各一台。││││⑷金額:三十五萬七千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七九О四號偵卷第二十頁)│同上│││⑴日期:88年12月21日││││⑵號碼:BY00000000││││⑶內容:骨質密度分析儀、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超音波、全自││││動血球計數儀、心電圖各一台。││││⑷金額:三百十七萬一千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七九О四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同上│││)││││⑴日期:89年3月21日││││⑵號碼:ZX00000000││││⑶內容:超音波骨質密度分析儀、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超音波││││全自動血球計數儀、心電圖各一台。││││⑷金額: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七九О四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同上│││)││││⑴日期:89年3月21日││││⑵號碼:ZX00000000││││⑶內容:全自動尿液分析儀,耳鼻喉治療機、包藥機各一台、││││電腦設備三台。││││⑷金額: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三號偵卷第八十八頁)│營業人:豪益公司│││⑴號碼:YB00000000│買受人:中租迪和│││⑵內容:尿液分析儀、超音波、生化分析儀、血球分析儀、骨│公司│││密度分析儀各一台。││││⑶金額: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三號偵卷第八十八頁)│同上│││⑴號碼:YB00000000││││⑵內容:心電圖、耳鼻喉治療機、自動生化分析儀、血球分儀││││各一台。││││⑶金額:一百十九萬七千元(含稅)。││├──┼───────────────────────────┼────────┤││【統一發票影本】(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三號偵卷第五頁)│營業人:豪益公司│││⑴日期:八十九年七、八月份│買受人:歐力士公│││⑵號碼:BT00000000│司│││⑶內容:超音波骨質密度分析儀五台。││││⑷金額: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含營業稅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附表二:(見本院九十年訴第一ОО四號本院卷(二)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五頁)┌──┬──────┬────────┬────────┬───────┐│編號│票號│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發票日│├──┼──────┼────────┼────────┼───────┤│1│AAHО一五│弘愛醫院管理公司│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二月二│││五七七九│壬○○││十日│├──┼──────┼────────┼────────┼───────┤│2│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三月二│││五七八О│││十日│├──┼──────┼────────┼────────┼───────┤│3│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四月二│││五七八一│││二十日│├──┼──────┼────────┼────────┼───────┤│4│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五月二│││五七八二│││十日│├──┼──────┼────────┼────────┼───────┤│5│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六月二│││五七八三│││十日│├──┼──────┼────────┼────────┼───────┤│6│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七月二│││五七八四│││十日│├──┼──────┼────────┼────────┼───────┤│7│AAHО一五│同上│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二│││五七八五│││十日│├──┼──────┼────────┼────────┼───────┤│8│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九月二│││五七八六│││十日│├──┼──────┼────────┼────────┼───────┤│9│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十月二│││五七八七│││十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七八八│││二十十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十二月│││五七八九│││二十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一月二十│││五七九О│││日│├──┼──────┼────────┼────────┼───────┤││AAHО一五│同上│十三萬七千一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七九一│││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七九二│││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七九三│││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七九四│││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六月二十│││五七九五│││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七九六│││日│├──┼──────┼────────┼────────┼───────┤││AAHО一五│同上│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五七九七│││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七九八│││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七九九│││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十一月二│││五八ОО│││十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十二月二│││五八О一│││十日│├──┼──────┼────────┼────────┼───────┤││AAHО一五│同上│同上│九十一年一月二│││五八О二│││十日│└──┴──────┴────────┴────────┴───────┘附表三:(見本院九十年訴第一ОО四號本院卷(二)第九十六頁至九十九頁)┌──┬──────┬────────┬────────┬───────┐│編號│票號│付款人│面額(新台幣)│發票日│├──┼──────┼────────┼────────┼───────┤│1│AAD二二五│弘愛醫院管理公司│十五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六九五二│壬○○││十八日│├──┼──────┼────────┼────────┼───────┤│2│AAD二二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六月二│││六九五三│││十八日│├──┼──────┼────────┼────────┼───────┤│3│AAD二二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七月二│││六九五四│││十八日│├──┼──────┼────────┼────────┼───────┤│4│AAD二二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八月二│││六九五五│││十八日│├──┼──────┼────────┼────────┼───────┤│5│AAD二二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九月二│││六九五六│││十八日│├──┼──────┼────────┼────────┼───────┤│6│AAD二二五│同上│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六九五七│││十八日│├──┼──────┼────────┼────────┼───────┤│7│AAD二二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九五八│││二十八日│├──┼──────┼────────┼────────┼───────┤│8│AAD二二五│同上│同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九五九│││二十八日│├──┼──────┼────────┼────────┼───────┤│9│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一月二十│││六九六О│││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九六一│││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三月二十│││六九六二│││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十四萬三千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九六三│││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五月二十│││六九六四│││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九六五│││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九六六│││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八月二十│││六九六七│││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九六八│││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九六九│││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十一月二│││六九七О│││十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年十二月二│││六九七一│││十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一年一月二│││六九七二│││十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一年二月二│││六九七三│││十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同上│九十一年三月二│││六九七四│││十八日│├──┼──────┼────────┼────────┼───────┤││AAD二二五│同上│十五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六九七五│││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