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1歲
十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卷玖拾參年柒月貳拾伍日第壹次偵訊筆錄、第貳次訊問筆錄、 蘇嘉慶 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玖拾參年度偵字第壹貳零柒壹號偵查卷玖拾參年柒月貳拾伍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蘇嘉慶」之簽名共柒枚及偽造「蘇嘉慶」之指印共參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卷玖拾參年柒月貳拾伍日第壹次偵訊筆錄、第貳次訊問筆錄、蘇嘉慶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玖拾參年度偵字第壹貳零柒壹號偵查卷玖拾參年柒月貳拾伍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蘇嘉慶」之簽名共柒枚及偽造「蘇嘉慶」之指印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二樓浴室氣窗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欲竊取財物,惟著手行竊後,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作罷,於離開現場時,因遭該社區守衛戊○○發現並驅前逮捕,其為脫免逮捕,竟撿拾拖把一支攻擊戊○○,且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復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戊○○右大腿,致戊○○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己○○遭警方逮捕並扭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調查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恫稱:於交保後,將前往拜訪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致戊○○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又己○○為隱匿以避免被發覺通緝犯之身分,而另行起意,冒用其弟「蘇嘉慶」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偵訊筆錄、第二次訊問筆錄、蘇嘉慶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蘇嘉慶」之簽名共七枚及偽造「蘇嘉慶」之指印共三十一枚,足生損害於蘇嘉慶。嗣蘇嘉慶經傳喚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否認係前開竊盜、傷害及恐嚇犯行之行為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案警詢筆錄上嫌疑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指紋實為己○○所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傷害及偽造「蘇嘉慶」簽名及指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拜訪戊○○,意思是要找他和解,我的手被警察扣起來的時候,我只有用腳亂踢,警察來之前,我也只有用拖把作勢嚇他,沒有傷害他云云。經查:
(一)、關於【傷害】部分:被告己○○供稱:「(是否於桃園
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去處理時,復以腳踢戊○○右大腿?)有,當時我已經被警察用手銬銬著,因為他跟民眾一直圍過來打我,我才會用腳踢,然後踢到他」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經核與證人戊○○證述:「警察到場的時候,有路人要抓著他,是路人先打他,我也過去要試著抓他,他就從我腳上踢了一腳」,「(被告踢你一腳,有無造成你何傷害?)我大腿挫傷,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同日筆錄第六頁);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是否有用腳踢在庭的證人戊○○?)是的,有踢他」等語(見同卷同日筆錄第十三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桃新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己○○客觀上確有用腳踢證人戊○○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傷害戊○○身體之故意,至為顯然,是被告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偽造蘇嘉慶簽名及指印】部分:被告己○○另供
稱:「(是否於警方將你逮捕並扭送青溪派出所調查中,因恐另案被通緝為警察覺,竟冒用你弟弟「蘇嘉慶」之名義應訊,且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當日在青溪派出所接受調查及被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在警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上偽簽「蘇嘉慶」之姓名及蓋你的指印?)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偵訊筆錄、第二次訊問筆錄、蘇嘉慶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七六○四六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亦有偽造簽名及指印之犯意無誤,準此客觀衡之,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蘇嘉慶因此受有損害,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己○○偽造簽名及指印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己○○固坦承有向證
人戊○○表示,交保後欲拜訪他等語,然辯稱:我的意思是要找他和解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的時候有無跟你講些什麼話?)他說『你這個警衛很厲害喔』」,「(被告被送到派出所的時候,你有無跟過去?)有」,「(在派出所的時候,被告有無對你說些什麼話或做些什麼事情?)他說他明天就可以出去了,後天就要來找我,他知道我在哪裡工作,他找得到我」,「(他是在派出所講這些話的?)是的」,「(他說『要去找你』,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當初說這些話的意思是什麼,也許是恐嚇」,「(他講那句話,你內心的感受如何?)當時很害怕」,「(為何害怕?)因為警員叫他不要太囂張,他還一直講」,「(你害怕些什麼?)怕他真的來找我,對我做些不利的事」,「(你是否因為害怕被告對你報復才申請調職?)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七頁、第十頁),經核與當時在場之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被告被帶到青溪派出所時,是否有對戊○○表示叫他小心一點,他明天交保出來,要去拜訪戊○○?)有」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卷同日筆錄第十三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於青溪派出所內向證人戊○○告以「我交保出去後會去拜訪你」等語,洵屬無疑。而衡以被告上開等語,雖未明確指出將加諸何種惡害於證人戊○○,然被告己○○既係因證人戊○○之追捕始為警緝獲,則證人戊○○畏懼被告己○○挾怨報復,乃人之常情,被告己○○猶告以將前往拜訪等語,已足致證人戊○○因此而心生畏懼。再者,依當時之情狀,客觀衡之,被告上開等語亦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畏懼之觀感,此觀諸當時在場之員警乙○○證述:「(被告對證人戊○○所說拜訪的話,口氣是不是很不友善,是否有對被害人不利的意味,依你在場人的感覺如何?)是的,他講的話不友善,會使當事人心生畏懼」等語(見同卷同日筆錄第十四頁),即可明瞭,被告己○○實難諉為不知之理,足證被告己○○客觀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證人戊○○之行為無誤,益證其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存在,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己○○既因遭證人戊○○追捕致心生怨懟,而告以足以指涉將加害證人戊○○生命、身體之言語,且證人戊○○亦因此心生畏懼而申請調職,則被告己○○恐嚇危害證人戊○○,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準強盜】部分:被告己○○供稱:「(有無於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由二樓浴室氣窗侵入內欲竊取財物,惟著手行竊後,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作罷,離開現場?)是的」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經核與證人戊○○、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七幀,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發現值錢之財物而未得手,益徵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顯然。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戊○○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拖把比畫,叫他不要過來,沒有打下去,因為他拿警棍追我,我才拿拖把叫他不要再追過來了云云。惟查:
1、證人戊○○證稱:「(當時情形為何?)五福社區全是一至四樓的透天社區。當時我在社區警衛室值班,忽然有一民眾到警衛室告訴我有人從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後陽台侵入,我便到上址正門埋伏,約十分鐘後,竊嫌從大門走出來,我隨後追逐,嫌犯便從民宅的騎樓拿拖把打我」,「(你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在何位置,做何事情?)當天有人告訴我說有人從後面進入我們社區,我就去巡視,發現被告從我們社區正門出來,我就從後面跟過去」,「(你在『跟』的過程中,有無動手毆打被告?)追逐的過程中沒有」,「(被告發現你跟著他的時候,他做何動作?)他起先不知道我跟他,後來發現了,他就加速在跑,我就從後面追,他就拿一支掃把朝我揮一次,被我閃掉,叫我不要再追了,然後他轉身就跑」,「(你有再追他嗎?)有」,「(你追了多遠?)追了一、二百公尺」,「被告拿掃把對你揮的時候,距離社區門口有多遠?)大約一百五十公尺遠」,「(在社區門口到被告對你揮掃把的這段期,你都是跟著被告嗎?)起先我都跟著他,大概跟了二十公尺的時候,被告發現我在跟他,他就開始跑,但是被告一直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被告有無拿拖把打你?)他是有打我的動作,只是被我閃掉了」,「(被告拿拖把揮的時候,如果你不躲,是否會被打到?)不躲的話,會被打到頭」,「(被告拿掃把打你之後,掃把如何處理?)他是在被我追逐的中途,在巷子旁拿了一支掃把來做打我的動作,之後他拿著掃把繼續跑」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頁),並有拖把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證人戊○○於案發當時,因發現被告己○○侵入五福社區之住宅竊盜,即於該住宅外等候,並於被告離開該住宅時尾隨其後,後因被告發現證人戊○○尾隨於後,便撿拾拖把向證人戊○○之頭部揮打,以脫免逮捕,至為顯明。故佐以被告己○○於知悉證人戊○○尾隨其後時,非惟未立即停下束手就縛,猶撿拾拖把向證人戊○○之頭部揮打乙節以觀,其主觀上顯然係出於故意施行強暴之行為,自無疑義。
2、證人戊○○另證稱:「(被告問:當時我從社區逃走的時候,證人是不是空手在追我?)我有拿我公司配的警棍」,「(被告問:在追逐過程中,證人是否有拿警棍打我?)沒有」,「(證人在追我的時候,是先拿警棍打我,我拿拖把擋他,我之後才拿拖把跑掉的?)不是,從社區門口到被告躲藏地點我都沒有拿警棍打被告的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再酌以被告己○○供稱:「(你認為戊○○有要攻擊你的意思?)是的」,「(你如何知道他要攻擊你?)因為他拿警棍追過來說不要跑」,「(在這之前,他有無拿警棍打你?)沒有」,「(你認為戊○○會拿警棍攻擊你,是否僅是你個人的推測?)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一頁),足證證人戊○○雖手持警棍追逐被告己○○,但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至為顯明。從而,證人戊○○手持警棍追逐被告己○○時,被告顯然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猶不束手就縛,反而撿拾拖把向證人戊○○之頭部揮打,經戊○○閃躲始未擊中,準此,客觀判斷,益證被告己○○主觀上確為脫免證人戊○○之逮捕,而對其施以強暴之行為。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己○○坦承不諱之部分,經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之部分,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顯屬虛妄,難資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而已,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論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施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即可,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後因脫免逮捕,明知證人戊○○將有受傷之可能,竟撿拾拖把朝戊○○之頭部揮打,自屬前所述之當場施強暴之行為。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固已著手,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在警詢筆錄、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訊筆錄上多次偽造簽名及偽造指印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既係於晚上零時許侵入證人甲○○位於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之住宅行竊,嗣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證人戊○○施行強暴,應係準強盜罪;且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蘇嘉慶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亦諒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起訴竊盜未遂、偽造私文書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加重竊盜未遂、偽造署押間均相同,而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妨礙人民免於恐懼之自由,並因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手段、為推諉卸責冒名應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顯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偵訊筆錄、第二次訊問筆錄、蘇嘉慶口卡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蘇嘉慶」之簽名共七枚及偽造「蘇嘉慶」之指印共三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拖把一支,係被告隨地撿拾之無主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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