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94年9月1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9月4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所犯法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