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男22歲輔佐人己○○
丙○○選任辯護人辛○○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鎮里○○路後鎮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陸橋編號三一九六號路燈前八公尺,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形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李 張秀鸞 沿上開陸橋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道路,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違規穿越道路,丁○○因前開疏於注意,見狀往左側閃避已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遂擦撞 李張秀鸞 ,造成李張秀鸞倒地,致李張秀鸞受有外傷性顱內右側額葉及顳葉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陷入昏迷成為植物人。丁○○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張秀鸞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有認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
當時我的機車騎過被害人之後,我有感覺後照鏡有輕輕晃動一下,但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我擦撞到被害人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母丙○○、己○○亦均到庭表示被告並未擦撞被害人李張秀鸞,被害人所受之外傷性顱內右側額葉及顳葉出血之傷害,可能是其自已跌倒造成,與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穿越雙黃線,侵入被告的路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另被害人是否呈植物人狀態亦有可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劃單實黃線路段認定有錯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此不實之事實為基礎所為的肇事責任鑑定亦有誤,又被告係一年輕人,突遇此事件,事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已經不能正常陳述,另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照後鏡有些微晃動,是否就可證明被告有擦撞到被害人也有可疑,再者被害人手臂無擦傷、瘀傷,其所受的傷害顯然非機車所撞。又每個人的視力不同,且當時被害人係下田回家途中行經該路段,依一般習慣其應有戴斗笠,警員事後所作的報告,未必與案發當時情況相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如果有蹲下的情況,以一個老人家蹲下再站起的情況,不能要求被告能做即時的反應。被害人送醫後變成植物人,是否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此結果是否事後的醫療行為或被害人本身體質關係所造成,尚有疑義等語。惟查:
(一)被告丁○○雖否認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然其 於警 詢中供稱:「(請詳述說明事故前行車方向、號誌、發生經過情形?)事故發生前我駕駛重機車沿建國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一般車道,李張秀鸞從建國路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我發現該行人時駕重機車往道路左側閃避,重機車右手把處與行人發生擦撞,李張秀鸞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問:危害將發生時有無發現對方?雙方距離約多遠?有無剎車?)我發現該行人時他正穿越道路中,約三、四公尺,我沒有剎車只向左側閃避。(問: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是否有騎乘XKF─九八二號重機車,行經新營市○鎮里○○路後鎮陸橋三一九六號路燈前時,是否你所騎乘XKF─九八二重機車右手把有擦撞到行人李張秀鸞?擦撞到行人李張秀鸞何部位?李張秀鸞受傷情形為何?)有輕微擦撞行人李張秀鸞。擦撞到李張秀鸞的右手部位。當時行人李張秀鸞意識清楚沒有明顯外傷,我有陪李張秀鸞醫院救護,李張秀鸞目前是躺在床上無法下床走動,意識還有,無法正常言語」(見警卷第
十、十二頁)。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問:警詢中的時間、地點,有無問題?)沒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點十九分(應係三十分),我是要到新營火車站接我以前的同學到學校,所以才行經該陸橋。(問:當天情形如何?《事務官諭知畫現場圖》我當時從鹽水往新營方○○○鎮○○○○○路段看不到橋上的情況,到了橋頂時才看到告訴人(應係被害人)李張秀鸞從北向南穿越陸橋,就是我在現場圖所標示的①。我當時看到她的時候有從她的右邊及背後閃過,就是現場圖所標示的是②,我閃過她後,感覺我機車的右後照鏡有些微晃動,我當時還在行進中,有回頭看她,發現她人已經躺在地上。(問:你機車停的地方距離被害人倒地的地方多遠?)約三十二公尺。就是現場圖的③。(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見發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觀之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已自承有輕微擦撞被害人李張秀鸞右手部位之行為,其偵查中復自承從被害人的右邊及背後閃過後,感覺所騎機車的右後照鏡有些微晃動,回頭看時,發現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諸情,參以如果被告未擦撞被害人,豈有可能停車留在現場,復送被害人到醫院就急救之理,綜上,足徵被告確有騎車擦撞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其倒地之行為,殆無疑問。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不能正常陳述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有不能正常陳述之情事,自難以被告係年輕人,偶遇此事,即遽推論其事發後在警局之供述非正常陳述,附此敘明。
(二)復參之現場目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九分,你有無於新營市○鎮里○○路後鎮陸橋看見被告與被害人的車禍事故?)有看見。(問:你看見時,是被告與被害人交錯的瞬間,抑或二人已經分開?)有看見他們二人交錯即事故發生的瞬間。(問:交錯的點是在何處?)在橋面路中,被害人已經跨中心線。(問:你於警詢稱「被告已行駛到下坡路段」,你看到時,你人在何處?)我人要上坡,在上坡中間,快接近橋面。(問:你看到被害人時,她是否馬上倒下去?)是。(問:你做何反應?)緊急煞車。(問:你有無跌倒?)有。(問:你跌倒的地點在何處?)我跌倒後撞到橋面上的護欄。(問:你倒地點,有無超越被害人?)我是緊急煞車後,機車撞到護欄,我人在地上。我倒地點並沒有超越被害人。(問:你看到被告機車與被害人交錯時,你們二車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問:被害人倒地係往哪個方向倒?)她往後倒,倒在路中間線。(問:被告有無回頭或停下車來處理?)我叫被告,被告才停下來。(問:你於警詢稱「被告有回頭看見我看到他」?)那是我叫他,他回頭。(問:你看到他們二人交錯時,被告的車子有無稍微失去平衡的現象?)我只知道他沒有倒地,不知道他有無失去平衡。(問:在案發現場,你與被告的機車,距離多遠?)以手比畫法庭右邊牆壁到證人位置(經當庭丈量約四公尺卅五公分)。(問:當時你的車速?)六、七十公里。(問:被告的車速?)不了解。(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騎的機車撞到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告所騎的機車與被害人交錯,但沒看到擦撞,但我想應該有擦撞被害人才會倒地。(問:被告所騎機車前,有無其他車輛?)我當時只看到他在我前面,但他前面有無車輛我不知道。(問:被害人尚未倒地前,你有無看到?)有。(問:被害人行進方向如何?)我看到時,被害人已經走到陸橋上車道的分道線上。(問:被害人是否要跨越道路?)應該是。(問:被害人倒地時,你所騎的機車有無因閃避而改道?)有。(問:你所騎機車係何原因摔倒?)緊急煞車滑倒。(為何緊急煞車?)看到前面有車禍,即被告與被害人的車禍。(問:案發當時,你從是何業?)學生,南榮工專。」(見本院卷《一》八四至九一頁)。證人庚○○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因閃避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不及而擦撞被害人等情節相符。準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所稱: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我擦撞到被害人乙情,縱令屬實,惟被害人係因其擦撞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李張秀鸞遭被告擦撞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台南縣新市營新醫院急救,於同日轉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進行二次開顱手術及一次氣切手術,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轉到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分院依營新醫院之電腦斷層片顯示,有水腦症及腦出血,但當天即出現血塊變大,經緊急開顱手術,手術前昏迷指數六分,出血處包括右側額葉和顳葉,被害人因以上病症而無法言語,需長期依賴氧氣供應及氣切用管抽痰,現為植物人狀態,治療困難,無法恢復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二)長庚院嘉字第八六二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000一三九六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000一五三一號函各一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一五頁、發查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一九頁)。又所謂「植物人」,係指一個人像植物般無法自行活動,無意識及感覺,卻有生命現象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000一五三一號函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四二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恢復情形再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結果: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門診時,其病況長期臥床、半昏迷狀態,需他人照護,目前住該院護理之家;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經該院外科醫院 謝文淮 實際診查被害人,其況為四肢捲曲、氣切、無意識狀態(植物人)、無法與外界溝通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九十三署新營醫病字第九三000五六一六號、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新醫病字第○九四000一四七七號函各一份附足憑(本院卷《一》第五十頁、卷《二》第九十頁)。按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此於年紀老邁之人不慎倒地撞及頭部尤甚,可能造成昏迷呈難以治療之無意識植物人狀態,此乃眾所能預見之事。查被害人所受外傷性顱內右側額葉及顳葉出血之重傷害,經送醫急救,現仍四肢捲曲、氣切、無意識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之植物人狀態,顯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且於人之身體及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無疑。
(四)被告辯稱:道路劃有禁止超車線之黃實線側,屬禁止穿越之路段,被害人李張秀鸞從劃有禁止超車線之黃實線側穿越馬路,應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第二款規定,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違反同條第五款之規定,顯有瑕疵等語。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上開規定雙黃實線係分向限制線,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至為明確。次查本件案發地點道路劃有雙黃實線之標線乙節,業據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一○三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一頁)。準此,行人即本件被害人李張秀鸞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即有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之情事,應甚明確,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固堪採信。惟尚難以參與交通之相對人有此違規之行為,即解免應注意之義務。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坡路、狹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關機關訂定發布,依據後者第一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查本件被告騎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係高架路橋之道路上、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四頁)。又本件肇事地點係雙黃實線、行車速限係每小時四十公里各情,亦有前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可佐。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雖表示:不知道當時自己的時速多少等語(見警卷第十頁背面)。然參以於案發時間、地點騎機車跟隨在被告後方目睹整個車禍過程之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當時的車速六、七十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佐以證人庚○○當時行車速度衡之,被告之行車速度亦應約六、七十公里,而肇事地點的行車速限僅四十公里,可見被告當時有超速行車之情形。又證人庚○○以之六、七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車,尚足以應變閃避,而未撞及被告與被害人,由此足徵被告當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以致擦撞被害人。另本件案發地點位處陸橋上,本院為明瞭當地路段視野,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就「以騎乘機車者之眼睛高度,由西往東向案發地點看(請找一位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人站在(或移動)案發地點作為目標),其有效視距(能看見目標之人)為幾公尺?」實施丈量,經該分局丈量後函覆稱:「以騎乘機車(者)之眼睛高度由西往東向案發地點觀看,與被害人身高相近約一百五十五公分有效視距為一百六十七點五公尺」,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南縣營警三字第○九四○○一○三三七號函在卷可考。從而,案發地點之後鎮陸橋雖非平直,但自案發地點前方看至案發地點其有效視距尚有一百六十七點五公尺,苟被告確能注意車前狀況,自有充裕時間足以避免撞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縱令依被告之輔佐人丙○○所提出之其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三一九七號路燈電桿平行位置往案發地點(三一九六路燈電桿前往西八公尺)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一○四頁),亦尚能清楚看見案發地點之景物,而案發地點至三一九七路燈電桿之距離則為八十六點五公尺,苟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有超速行車之情形,亦應能閃避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益顯明灼。
(六)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雖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但其違規行為既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可預見,被告如未超車復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如煞車或閃避),以避免發生擦撞被害人之結果,揆諸上引判例要旨,尚難執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道路侵入被告行進車道為由,而免除自己之刑責。至於被告之輔佐人丙○○陳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侵越被告路權所造成云云。然查我國未採絕對路權,路權只是公路主管機關呼籲參與道路交通者皆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要違規行駛或行進,尊重他方使用道路之優先權利,期能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宣導使用道路之觀念,尚不能以對方違規,即阻卻罪責,附此敘明。
(七)再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則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並無任何頭部外傷,其遭被告騎機車擦撞倒地即一直呈昏迷狀態,送醫後即檢查出有外傷性顱內右側額葉及顳葉出血之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因遭被告騎機車擦撞倒地以外之因素所造成,則被害人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八)綜合上開情狀,參互審酌以觀,可知肇事案發當時,被告應超速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正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以致於擦撞被害人致倒地受傷,而被害人亦應注意,能注意左右來車,亦疏未注意,且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道路,則被告及李張秀鸞各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至於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於鑑定被告車禍肇事責任時未審酌被害人穿越劃有雙黃實線道路之違規情事及被告超車情形,即遽認定被害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詳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五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五二四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固然有誤。但被告與被害人除各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之過失外,尚分別有超速行車與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違規情事,上開違規情事,均是本件車禍肇端原因之一,被害人李張秀鸞於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再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因過失傷害被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戊○○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南消指字第○九三○○○八五九一號函附資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南縣榮警六字第○九三○○一三九六一號函附資料及本院原審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原審時雖改稱: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我擦撞到被害人等語。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嗣雖翻異前詞,惟參諸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自首之效力不受影響,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認其並無過失等情,雖無可採,已同前述,然原審①未究明本件肇事地點道路所劃之標線為單實黃線;②認被害人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實黃線)道路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③未認定被告有超速行車之情事各情,均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學生,及其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造成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肇事後多次到醫院探望被害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多次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方案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僅給付部分賠償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詳卷附同意書《發查卷第二三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文瑞法官徐千惠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