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肆聯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乙○○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一式四枚,偽造丙○○以其名義收受該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將該通知單持向開單警員行使而交還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人處罰之正確性。
二、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於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其自新。
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各1枚(四聯共四枚,按被告於舉發通知單偽簽丙○○簽名,並因複寫之故,使其中三聯舉發通知單上均有偽造之丙○○簽名,雖僅有其中存根聯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餘各聯已滅失,故其餘各聯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丙○○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046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93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向 陳文福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_MP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未帶駕照為警攔查,詎乙○○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渠友人丙○○名義,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丙○○」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出示行使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陳文福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偽造之「丙○○」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