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被告甲○○係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締結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54,840元,除頭期款39,000元外,被告應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按月(每月22日)給付告訴人福灣公司13,386元,並應於96年10月22日,一次付清尾款347,330元。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兼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及告訴人福灣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3年10月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54,840元,除頭期款39,000給付外,其餘價款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3,38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住所基隆市○○街○○號5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移轉、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除於93年10月8日購車時,支付頭期款外,自94年2月22日第4期起,即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等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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