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 張楊美茸 )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民國8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4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0%計算且機動計息;⑵8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用2,3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5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20%計算且機動計息;⑶86年8月7日向原告借用150,000元及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30%計算且機動計息;且均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86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2,115,35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攤還擔保放款借據、攤還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放款解約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玫芳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利率│期間│期間│利率││││(年息)│││(年息)│├──┼──────┼──────┼──────┼─────┼──────┤│一│849,691元│按年息9.20%│自88年2月2日│自88年2月2│按年息1.84%││││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計算││││││日止││├──┼──────┼──────┼──────┼─────┼──────┤│二│943,957元│按年息9.20%│自88年11月27│自88年11月│按年息1.84%││││計算│日起至清償日│27日起至清│計算│││││止│償日止││├──┼──────┼──────┼──────┼─────┼──────┤│三│60,635元│按年息8.70%│自88年11月27│自88年11月│按年息1.74%││││計算│日起至清償日│27日起至清│計算│││││止│償日止││├──┼──────┼──────┼──────┼─────┼──────┤│四│140,000元│按年息8.70%│自87年2月8日│自87年3月9│││││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逾期在六個月││││││日止│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長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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