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天長地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天長地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合法成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係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366之7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天長地久社區之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為:
1樓住戶每戶每月新台幣(下同)500元,未住戶每戶每月
250元;2樓以上住戶每戶每月800元,未住戶每戶每月400元,惟被告自民國86年3月起即遲未繳交管理費,至94年3月止計積欠管理費38,800元,屢經催討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前開證據及其未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超畫停車位,侵害被告權利等情。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為分擔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而繳納,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法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6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既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責,且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倘其執行決議不力、帳目交代不清或有其他違法情事,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解任改選或依法訴追、求償,至於管理費則係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不當為由拒繳管理費,被告此項抗辯即無理由。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