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博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35萬8,000元(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200萬8,000元,以及給付35萬元之請求;關於違約金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3萬7,152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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