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積欠錢莊債務,為使其弟丙○○幫忙清償,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一同至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三巷六弄十五號住處,以脅迫之方式,強行使丙○○簽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百二十萬元之「保管條」二紙(起訴書物誤載為「代保管金錢契約書」),金額共計為五百四十萬元,又丙○○如不簽立,其等並以要使丙○○斷手斷腳,身上二個洞(意指使其受有槍傷),或掛了(意指使其死亡)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實,出言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又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然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成罪,則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行為,係被告犯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證人甲○○(即證人丙○○之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丁○○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及現金借支單一紙;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由證人丙○○簽具之前述「保管條」影本二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偕同友人即證人乙○○前往證人丙○○家中,並由證人丙○○簽立前述之「保管單」二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㈠事發當天僅有伊之友人即證人乙○○一人陪同到場;㈡伊與證人乙○○均未向證人丙○○出言恫稱:要使證人丙○○斷手斷腳、身上二個洞或掛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㈢伊與證人丙○○前有遺產糾紛尚未解決,復因伊在外欠有其他債務,故事發當天係徵得證人丙○○之同意,由證人丙○○出具「保管單」二紙,允由證人丙○○代伊分期償還伊所欠債務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丙○○對於其簽具前述「保管條」之過程,先於警訊中證稱:「事發當時,
被告及三位陌生人(其中帶頭者姓張)到我家中,被告聲稱向錢莊借錢無法償還,所以帶錢莊或討債之人要我替被告還錢,被告及三位陌生人以恐嚇言語及脅迫我和家人之人身安全等行為,要我簽立代保管金額契約書(即前述「保管條」),否則我會被斷手斷腳或掛了等言語」等情,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帶三位陌生人前來,那三位陌生人表示被告欠錢委託他們來處理,要我還,如果不簽立(保管條),就要我斷手、斷腳,而被告也幫忙答腔,被告沒有直接講如果我不簽會對我怎樣,我認為被告與那三人是同夥。」、「我有請求被告簽本票給我,可以證明當時被告認為我欠他家產,並找錢莊的人來向我要錢的事,因為我認為如果幫被告還錢,應要被告給個證明或憑據,表示我有代他簽保管條。」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三名成年男子(指認到庭證人乙○○為其中一人,並稱主事者自稱姓張)一進我家,被告先說其他人是錢莊的人,押被告來討債,被告說欠錢莊錢。被告認為我欠被告錢,所以要我來代償,要錢莊向我討錢。一開始被告說這些是錢莊的人,我聽到就覺得害怕,接下來被告說如果我配合的話,錢莊的人就只是討債公司,如果我不配合的話,錢莊的人會做讓我斷手段腳,身上二個洞或是掛了的行為,張先生也在場這麼說。過程中他們不只講一次,大部分的時後甲○○都有在場。(問:偵查中你說被告沒有直接這麼說等語,所指何意?)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沒有直接說要我斷手斷腳,但他是解釋錢莊的人會這麼做。(問:案發地點在你家,對方是你哥哥,當時為何會讓你感到害怕?)因為被告是我哥哥,他說他被錢莊壓迫,所以我害怕押他來的人不但會傷害被告,更會傷害我。(問:妳太太離開之前,被告及另外三人是否已開口恐嚇你,要求你簽保管條?)是。已經開口恐嚇我,商談還款金額,但還沒簽立保管條。被告當天提出給我的本票及現金借支單是他原來所簽的,是張先生拿出來給我的。
之後我太太於晚上九點多先帶小孩離開。」等情。
㈡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被告帶三個人進來,被告說證人丙○
○欠他錢,要證人丙○○還錢,那三人就表示被告欠他們錢,所以把他押過來,要證人丙○○還錢,他們很兇,叫我不要插手。」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被告及三名成年男子(指認到庭證人乙○○為其中一人,並稱主事者自稱姓張)進來後,被告要求證人丙○○幫忙還錢,被告表示他被錢莊的人押過來的,被告說證人丙○○欠他錢,所以要證人丙○○幫他還錢。被告說錢莊的人要斷被告手腳...姓張的很兇,他說什麼我已經記不得,類似說他耐心有限,其他兩個人沒有說話。(問:妳帶小孩離開時,有無人制止妳走?)無。被告及張先生送我下樓,被告幫我說一些話讓我離開,被告還跟我道歉。」、「(問:當天在場之人何人向丙○○講恐嚇的話?)他們是說要將被告斷手斷腳,並沒有說要將證人丙○○斷手斷腳...他們沒有明確的說要讓誰掛掉,只有說要被告斷手斷腳,被告當場就說他過不了今天了。」等情。再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一再辯稱:本案係因伊於八十七年間父親過世後,查知證人丙○○已將父親財產移轉殆盡,伊認為證人丙○○應返還部分遺產,而久有遺產糾紛,故於事發當日證人丙○○方簽具前述「保管條」等情,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父親確有一筆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出售,伊取得大部分之出售所得款項等情綦詳,故堪認被告辯稱:證人丙○○簽立前述「保管條」係源自懸而未決之遺產糾紛等情,尚非無據。則依據證人丙○○之前開證詞以觀,其對於事發當日被告究竟有無與偕同到場之人共同出言恫稱:要使證人丙○○斷手斷腳,身上二個洞(意指使其受有槍傷),或掛了(意指使其死亡)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語等情,其所為之指述及證述已難認明確;又事發當時目睹大部分過程之證人甲○○亦已證稱:事發當日被告係聲稱遭錢莊討債而需錢孔急,而非出言恫稱證人丙○○不簽立保管條將遭討債之人斷手斷腳等情明確,實難認被告與偕同到場之人有何以話語或行動傳達對證人丙○○加害之意旨;再觀諸證人丙○○簽具前述「保管條」之原因及其過程,被告及偕同到場之人並未攜帶任何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到場,被告當場係聲稱因錢莊討債需錢孔急等語,被告及偕同到場之人復未限制證人丙○○、甲○○之行動自由,且讓證人甲○○得以攜同幼兒自行離去等客觀情狀,更難認證人丙○○係在畏怖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加害之情形下始簽具前述「保管條」等情。
㈢從而,本件究竟有無起訴書所載「被告及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向證人丙○○出言恫
稱:若證人丙○○不簽立保管條,就要使證人丙○○斷手斷腳,身上二個洞(意指使其受有槍傷),或掛了(意指使其死亡)等加害證人丙○○生命、身體之恐嚇話語,並藉此脅迫證人丙○○簽具前述『保管條』二紙」等情,顯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偕同到場之人數以及其到場後究竟所言為何等所辯情節,雖與證人丙○○、甲○○之證述內容不符,難謂有據,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偕同到場之人確有共同以出言恐嚇證人丙○○生命、身體之事並藉以脅迫證人丙○○簽具前述「保管條」之犯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不法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