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庚○○
戊○○乙○○甲○○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委請原告為立得立公司所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隊(下稱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為履約保證金保證,並約定倘因立得立公司未完全履約,由原告墊付一切保證款項時,立得立公司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立得立公司清償全部墊款之日止,按原告墊付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該日為百分之六點八二四)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依約向台電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立得立公司得標承建之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嗣後台電公司發函通知原告,立得立公司因破產而無法完成上開工程,要求原告支付上開未完成履約之保證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墊付上開保證款項二百二十萬元,依據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立得立公司應償還上開保證款項予原告。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依原告與立得立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抵銷之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立得立公司主張抵銷立得立公司提供設質給原告之定期存款一百一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後,尚欠一百0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甲○○、丙○○則以:被告係因原告稱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需由董事保證,被告方以董事身分為連帶保證而非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又立得立公司與台電施工隊因合約尚有爭議,原告竟擅自將履約保證金付給台電施工隊,又此項債務緣起工程履約保證,原告應向立得立公司依破產程序主張債權而非向被告催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等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委請原告為立得立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南部展示館空調工程為履約保證金保證,並約定倘因立得立公司未完全履約,由原告墊付一切保證款項時,立得立公司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立得立公司清償全部墊款之日止,按原告墊付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該日為百分之六點八二四)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依約向台電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擔保立得立公司得標承建之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嗣後台電公司發函通知原告,立得立公司因破產無力履行系爭工程,要求原告支付上開未完成履約之保證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墊付上開保證款項二百二十萬元。
(三)被告甲○○為立得立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被告則為董事。
(四)被告五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委任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同意擔任立得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其餘被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分別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同意授信約定書上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立得立公司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被告等人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是否僅能依破產程序向立得立公司主張債權,而不能向被告求償?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其出具之履約連帶保證金保證書,於立得立公司違反與台電公司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時,台電公司即得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萬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而「履約保證金」係立得立公司承包台電公司前揭工程,所須繳納,以充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如立得立公司未提出該保證金之現款,尚得以認可銀行出具之書面保證代之,故履約保證金書面保證之性質,應為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是依前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於立得立公司違反承攬契約時,台電公司即可逕行請求原告給付保證金,堪可認定。次依台電公司於立得立公司承攬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立得立公司無法繼續或拒絕履行前開承攬契約時,台電公司有權終止該承攬契約,且不論工期逾期與否,終止全部契約或解除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台電公司沒收,有台電公司D施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立得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本院宣告破產,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立得立公司既顯無履約之可能,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通知立得立公司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自屬有據,則台電公司自得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求原告給付前揭金額之保證金。被告辯稱立得立公司與台電施工隊因合約尚有爭議,原告不得擅自給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乙○○、甲○○、丙○○復辯稱被告等人係以董監事身分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就被告等人係以董監事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遍查本件系爭保證書,並無被告乙○○、甲○○、丙○○等人以董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是其所辯,已難採信;縱認被告於為連帶保證之初係以立得立公司董事之身分為之,然既無被告於喪失董事資格時即終止其保證債務之約定,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無從解免,故被告乙○○、甲○○、丙○○辯稱原告不應向其求償,顯無可取。
(三)末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立得立公司主張抵銷立得立公司提供設質給原告之定存一百一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後,立得立公司尚欠一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有原告提出台中何厝郵局第一二八號存證信函,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立得立公司之債務既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立得立公司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被告辯稱原告應向立得立公司依破產程序主張債權而非向被告催討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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