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丙○○
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件里普資字第三三九四四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 陳桐 和之配偶,原告丙○○、丁○○則為 陳桐和 之子女。緣陳桐和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死亡,身後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為原告等三人所繼承,不動產上並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件里普資字第三三九四四0號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完竣,下稱系爭抵押權)。查被告甲○○對陳桐和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陳桐和為訴外人 陳盛炎 、 陳紀妙 夫妻之獨子,陳盛炎、陳紀妙繼承自先人的遺產早已全部移轉登記於陳桐和之名下;因陳盛炎、陳紀妙二人感念女兒陳 雅韻 (即陳桐和之妹)、女婿即被告甲○○( 陳雅韻 之夫)多年來扶養及付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陳桐和達成協議,由陳桐和親自蓋用印章於陳盛炎所撰寫之協議書及本票之上,並由陳桐和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目的在於期待陳桐和於婚姻問題解決後按月給付被告甲○○費用,並對陳盛炎、陳紀妙日後之生活有所保障,上開協議,並經陳桐和及被告同意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陳桐和名下,陳桐和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自殺死亡,原告乙○○、丙○○、丁○○分別是陳桐和之配偶、子女。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桐和親至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於當日取得之印鑑證明,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
三、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攜子離開陳桐和住處,不與陳桐和同住,並起訴請求酌定子女之監護權。陳桐和生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訴請與原告乙○○離婚。
四、陳桐和之母陳紀妙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雲林縣○○鄉○○段第七八八地號、第八一五地號、第八二一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陳桐和,上開土地依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合計一千三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三.五元。
五、陳桐和之父陳盛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嘉義縣○○鄉○○段第三三○地號、第三八六地號、頭橋段第四三七地號、第四三七─二地號、第四三八地號、第四三八─二地號、第四五三地號等各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陳桐和,上開土地依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計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元。
六、原告乙○○及陳桐和沒有給付陳盛炎、陳紀妙生活費。
七、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原告乙○○違反保護令罪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伍、經查:
一、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陳桐和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親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由羅壹村代理,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送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里普資字第三三九四四0號收件,同月三十日登記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登記申請書、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二三六頁以下、第二三一頁、第二三二頁);而陳桐和與其父母陳盛炎、陳紀妙於抵押權設定送收件之當(二十六)日協議稱:「:::過去十多年來,爸媽受 瑞欽 與雅韻(指被告及其妻)扶養照顧,經估算含一切雜項費用,他們每月為爸媽開銷要支付大約在五萬至十萬元之間,雖然他們並不計較,亦未曾提出任何要求,但為能補償他們多年來之付出,及保障爸媽未來生活不致有問題,以及為協助償還債務,決定將大明路二六五號房屋一棟(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各一千萬元:::予甲○○:::」等語,並由陳盛炎填妥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由陳桐和蓋用印章,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影本)。原告雖主張上開協議書及本票為被告臨訟所製造,並爭執協議書、本票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惟印鑑證明於我國社會最常用於土地登記事務,陳桐和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親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作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二三二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協議書原本經本院詳為比對之結果,其上「陳桐和」之印文復完全相符,衡情論理,陳桐和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申請印鑑證明,並簽署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係屬合理、可能之事;原告就協議書、本票上之印文並非陳桐和所親蓋一節,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空言主張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係被告事後臨訟所杜撰云云,難認可採,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陳桐和為陳盛炎、陳紀妙之獨子,除受陳盛炎、陳紀妙之悉心養育、栽培取得醫師資格並擔任執業醫師外,陳盛炎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嘉義縣○○鄉○○段第三三○地號、第三八六地號、頭橋段第四三七地號、第四三七─二地號、第四三八地號、第四三八─二地號、第四五三地號等各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陳桐和;而陳紀妙則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雲林縣○○鄉○○段第七八八地號、第八一五地號、第八二一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陳桐和,上開陳盛炎、陳紀妙移轉登記予陳桐和之土地價值不菲,依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即達三千萬元以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陳盛炎、陳紀妙對於獨子陳桐和關愛之深,不吝以動輒價值數千萬元之不動產相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對於受扶養權利者之扶養請求權固設有條件限制,惟上開扶養請求權要件之限制並不禁止親屬間任意的達成一定內容之扶養協議,縱使原告所主張之陳盛炎、陳紀妙對於陳桐和並無法定扶養請求權一節為真,惟以陳桐和受惠於陳盛炎、陳紀妙夫妻之深、取得贈與財產之豐(原告乙○○甚至自承其與陳桐和未曾給付陳盛炎、陳紀妙生活費),陳桐和同意負擔一千萬元之債務(約定的扶養義務),以保障陳盛炎、陳紀妙二人晚年之生活,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於理於情亦屬無違;至於被告甲○○為陳桐和妹夫,依陳盛炎、陳紀妙與陳桐和之協議書稱:「:::雖然他們(指被告甲○○及陳雅韻)並不計較,亦未曾提出任何要求,但為能補償他們多年來之付出及為保障爸媽未來生活不致有問題:::」等語,其重點並不在於被告甲○○及其妻陳雅韻確因扶養陳盛炎、陳紀妙夫妻而支出一千萬元,或被告甲○○夫妻確按月支付五至十萬元,陳桐和對於被告甲○○夫妻對陳盛炎、陳紀妙之付出是否有「每個月五至十萬元之支出」也不可能不知道;上開協議書之重點是在於陳桐和願對被告甲○○應有所補償,縱使協議內容對於被告甲○○夫妻每月支付五至十萬元有所高估,惟親屬間相互照應本屬無價,陳桐和既願與陳盛炎、陳紀妙達成協議,即非無對被告甲○○為補償,及對陳盛炎、陳紀妙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意,被告甲○○因陳桐和與陳盛炎、陳紀妙之協議而取得陳桐和所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核其性質,係同時為自己與陳盛炎、陳紀妙之利益而占有、取得票據權利,被告甲○○對於陳桐和自非毫無債權存在;其與陳桐和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用意即在擔保本件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並非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法指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三、本件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攜子離開陳桐和住處,而不與陳桐和同住,並起訴請求酌定子女之監護權,陳桐和於生前並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訴請與原告乙○○離婚,且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乙○○與陳桐和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婚姻關係即已瀕臨破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原告乙○○即與陳桐和之家人時起爭執(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後,原告乙○○與陳桐和之婚姻關係已極為緊張、惡劣之情況存在已久。原告乙○○並主張陳桐和因不願給付離婚所可能必須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虛偽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惟婚姻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原本即不計入剩餘財產之總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陳桐和於九十一年間受陳盛炎、陳紀妙無償贈與之土地已達三千餘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之公告現值)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一千萬元,對於原告乙○○之權利可謂尚無影響,據此尚不足以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
四、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本件相關事實自為法律上之定性,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㈠因陳盛炎、陳紀妙受女兒、女婿扶養之費用債權(本院卷第三十三頁)。㈡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本院卷第三十四頁)。㈢無因管理(本院卷第八十頁)。㈣代位陳盛炎向陳桐和請求扶養費用(本院卷第八十一頁)。㈤贈與及同意債務承擔(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等語,並提出續期保險送金單、護照影本、存摺影本等為證,即使無法證明被告甲○○為陳盛炎、陳紀妙支出之確切金額,均仍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及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與陳桐和間亦非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台中縣│大里市│新仁│三九八│建│九二│全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三│騎│合││││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樓│││││││材料及│面│││地││範圍││號│││││││平│││││││房屋層數│層│層│層│面│計││├─┼──────┼──────┼────┼─┼─┼─┼─┼──┼──┤│2│台中縣大里市│台中縣大里市│鋼筋混凝│5│0│0│0│5│││0│新仁段三九八│東興路九五巷│土造三層│1│2│2│0│5│││6│號│十三之七號│樓房│.│.│.│.│.│全部││4││││5│0│0│5│0│││││││4│6│6│1│8│││││││││││1││└─┴──────┴──────┴────┴─┴─┴─┴─┴──┴──┘